(2016)苏1282民初7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7508何汉根与鞠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汉根,鞠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508号原告:何汉根,男,195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鞠丽霞,女,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原告何汉根与被告鞠丽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6000元并支付利息17680元(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按月利率1.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1年。原告交付现金16000元并让原告之女何建霞汇款34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借款本息为56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3%。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2年,原告交付现金20000元,并让原告之女何建霞汇款5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2016年5月29日,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再次进行结算,确认本金126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约定月利率1.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汉根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1分(现金一万陆,西安银行汇款叁万肆仟元,共计伍万元整,月息1分)”。2015年10月11日,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汉根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借期一年,月息1分三”。该借条书写在2014年10月11日借条下方,2014年10月11日借条被用笔划掉。2016年2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汉根现金柒万元整,借期贰年,月息一分五厘,利息一年一结”。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何汉根现金贰万整,西安招商银行何建霞汇款伍万元整”。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汉根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月利息1分3厘”。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何汉根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现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1日借条原件、2016年2月6日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2016年5月29日借条、收条原件各一张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和2016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7000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对2014年10月11日借款50000元和2016年2月6日借款70000元的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所结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36000元,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6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按约定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17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汉根借款136000元及利息17680元(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学军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人民陪审员 曹宇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珂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后,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