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赵文波与王浩、李敏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波,王浩,李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330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文波,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浩,男,汉族,1960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安徽省蚌埠市埠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兵,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敏,女,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赵文波因与被上诉人王浩、被上诉人李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3)泉民一初字第0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5日,王浩购买阜阳市华盛物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XX路71号3幢103号、106号商业门面房(其中本案涉诉的103号非住宅房面积为27.43㎡)各一间,并于2004年5月17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两本(房产权证号分别为权证字号:房地权阜字第XX号、XX号)。2013年4月24日,案外人王礼锋受王浩委托,到本案涉诉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王浩,现为李敏开办的专治灰指甲店)处理房屋产权纠纷一事时,与李敏之夫秦洪飞发生纠纷并报警。阜阳市公安局颍州路派出所接公安110指令处理该事件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房屋纠纷应到法院处理。2013年8月22日,王浩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李敏应诉后以其租赁赵文波的房屋,双方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为由,申请追加赵文波为本案第三人。李敏与第三人赵文波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为:“甲方赵文波,乙方李敏。甲乙双方经协商,现甲方将其XX路71号综合楼106号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房租费为每月300元,房租一年一付清,从2013年6月30号到2014年6月30号止,乙方到期后将房屋完整交给甲方,违约重罚,并承担一切后果。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甲方赵文波签名,乙方李敏签名,2013年6月30日”。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其租赁协议履行义务。诉讼期间,王浩申请撤回要求李敏支付房租费5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准许;该案中止审理期间,第三人赵文波的哥哥赵文涛以其房产证被违法撤销,王浩的房产证违法登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阜阳市房产局撤销王浩的房产证;给其办理房产权登记并发房产证。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泉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赵文涛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生效。另查明,涉诉房屋原为阜阳市牙病防治所开发的综合楼。1993年8月3日,第三人赵文波的哥哥赵文涛通过房屋拆迁还原取得了本案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即私房字第**号),第三人赵文波以其哥哥赵文涛同意以赵文波的名义将该房屋出租给李敏,并与李敏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在赵文涛取得了本案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使用该房后,因阜阳市牙病防治所与阜阳市物资联合开发总公司(即阜阳市华盛物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身)签订有买卖土地意向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2000年7月24日,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阜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作出(2000)阜房证字105号“关于注销阜阳市牙病防治所持有的房确字XX号《房屋产权确认书》及该楼范围内其他人现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其中包括注销赵文涛的房屋所有权证。阜阳市牙病防治所与包括赵文涛在内等被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众人均有异议,并为此多年上访。2013年8月6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第124号专题会议纪要议定中记载:“一、对市牙防所综合楼购房户逐户核实房屋所有权,并明确权属关系,对其中符合执行回转条件的依法执行回转,对不具备执行回转条件的要及时报告…。二、市房产局依据上述房屋所有权属核查结果,对其中符合恢复房产证条件的予以恢复房产证等三条议定。”目前,第三人赵文波哥哥赵文涛的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处于吊销状态,赵文涛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可以执行回转,本案无据可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李敏是否应该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搬出设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王浩持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后颁发的涉诉房地产权证,要求李敏停止侵害,搬出涉诉房屋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侵占的法律规定,故对王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浩在诉讼期间撤回要求李敏支付房租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王浩要求恢复原状,因王浩未举证其房屋原状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敏虽系与第三人赵文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使用的涉诉房屋,但由于第三人赵文涛所持有的涉诉房屋产权证已被注销,第三人赵文波未举证赵文涛现享有涉诉房屋(不动产)物权的合法证明,故李敏以与第三人赵文波签订的有租房协议为由,不愿搬出涉诉房屋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时使用并搬出阜阳市颍泉区XX路71号106号房屋(非住宅);二、驳回原告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部分加收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合计580元,由原告王浩负担500元,被告李敏负担80元。赵文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浩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浩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赵文涛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运用证据不当,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当;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王浩二审中辩称:其持有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二审中,赵文波向本院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阜房政(2000)105号文件一份;证明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把赵文波的房产证撤销了;证据二、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阜房办函(2015)9号通知一份;证明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又撤销了上述阜房政(2000)105号文件。王浩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鉴于王浩取得涉案的房产系善意,故无论出现何种裁判或政府公文,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浩向本院提交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赵文涛起诉请求撤销王浩的房产证书,未获人民法院的支持。赵文波对于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浩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赵文波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文件,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于赵文波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王浩向本院提交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一审法院已查明并确认该判决书已生效,故王浩二审中不应再作为新证据提供。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排除妨碍纠纷,王浩持有涉案房产合法的产权证书,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于未经其准许的他人(本案中即李敏)排除妨碍。如赵文波认为涉案房产应属于赵文涛所有,应提交相关证据另行诉讼。也即赵文波的诉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宜一并处理。综上,赵文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文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