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河北某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某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5民初577号原告河北某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136号2-5-513。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姣、李卿,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大街19号蓝钻名座。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河北某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诺担保(14)年中第(19)号《石家庄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签订的中银石管企借【2014】1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费总额45000元,风险保证金225000元,被告在原告足额还本付息并由银行向被告出具书面通知后10日内,如数退还上述风险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担保费支付给被告,并向被告缴纳了风险保证金,然而被告在原告向银行足额还本付息后却未将风险保证金足额退还原告,至今仍欠原告75000元整,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赔偿因此所遭受的利息损失,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原告风险保证金75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0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41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依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送达,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其他联系方式,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巧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田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