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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7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赖良荣与胡钢、周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良荣,胡钢,周德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311号原告:赖良荣,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钢,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飞,四川法创律师事务所。被告:周德元,男,194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赖良荣与被告胡钢、周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胡钢的委托代理人曹林飞、被告周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归还利息143000元(以1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胡钢、周德元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6日,胡钢、周德元因投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后,同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于2011年春节前一次还清,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尽快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不还。庭审中,原告称10万元系借款本金,另外的3万元系利息,借条上载明的“2011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中的“2011年春节前”指2012年2月7日前。被告胡钢辩称,胡钢认可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另外的3万元是作为利息,故实际原告交付给胡钢的只有10万元,本金10万元系胡钢、周德元共同借款,胡钢仅借款其中的6.5万元;原告诉状中称口头约定的月利息2分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以6.5万元为基数,借条上载明的“2011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中的“2011年春节前”指2012年2月7日前。被告周德元辩称认可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其中胡钢借6.5万元,案外人刘亚明借3.5万元;打借条时,原告要求周德元作为股东在借条上签字作见证;周德元认为借条上载明的13万元应当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就不应当得到支持;10万元系借款本金,另外的3万元系利息,借条上载明的“2011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中的“2011年春节前”指2012年2月7日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被告胡钢、周德元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整理文字,不能证明通话人员的身份,被告胡钢、周德元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6日,胡钢、周德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赖良荣现金13万元,此款于2011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另外的3万元系利息,借条上载明的“2011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中的“2011年春节前”指2012年2月7日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胡钢、周德元出具《借条》,主张的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胡钢主张仅借款其中的6.5万元,被告周德元称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不是实际借款人。但二被告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确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借条》载明的13万元中,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另外3万元系利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7日前。本院据此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据此主张逾期利息,但二被告否认该利率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借条》的内容及原、被告自认的事实,借款期间为《借条》出具的时间2010年9月26日起至原、被告确认的还款时间2012年2月7日止,该期间利息为双方共同确认为3万元,故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1.9%=(30000元÷100000元)/(500天÷365天/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确认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9%计算,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10日起算,不违反《借条》载明的内容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钢、周德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赖良荣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截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1.9%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赖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8元,由被告胡钢、周德元负担2097元,由原告赖良荣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明伊记录员 黄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