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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昆山旭峰建材有限公司与尤立成、孟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旭峰建材有限公司,尤立成,孟令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081号原告:昆山旭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樾河北路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6653227E。法定代表人:侯春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忆秋,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尤立成,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被告:孟令军,男,汉族,1979年8月2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颖,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昆山旭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与尤立成、孟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春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张忆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立成、孟令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尤立成、孟令军支付旭峰公司货款1604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456.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尤立成、孟令军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旭峰公司明确要求尤立成支付旭峰公司货款1604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孟令军与尤立成之间系合伙关系,故要求孟令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事实和理由:旭峰公司与尤立成、孟令军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12月25日,双方经过对账,尤立成、孟令军结欠旭峰公司货款160456.5元。旭峰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尤立成、孟令军答辩称,尤立成、孟令军未向旭峰公司订购过涉案水泥,也未收到过旭峰公司的供货,故无需向旭峰公司支付货款;请求驳回旭峰公司诉请。旭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货清单3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3日,尤立成确认结欠旭峰公司货款28327.50元;2.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送货单14份,证明旭峰公司向尤立成、孟令军送货数量587.24吨,型号为42.5的水泥,单价为225元每吨;3.发货清单1份,该证据旭峰公司要求与尤立成、孟令军对账,但是尤立成、孟令军没有签字,证明旭峰公司的结算依据,总计金额为160456.50元;4.发货清单1份及送货单14张,证明证据2送货单中的刘代与该证据中的刘代是一致的,并且也得到了尤立成、孟令军在发货清单上的签字认可,该发货清单上也写的是“游立成”,与证据1的签字是相同的;庭审中,旭峰公司明确该发货清单及相应送货单中的的货款已经结算并支付;5.证人证言2份,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送货事实。有一名证人是司机,把货送到尤立成指定的地点,还证明了送货单的签名情况。另一名证人是调度员,是证明尤立成与旭峰公司的调度联系具体的送货时间、数量。尤立成、孟令军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尤立成、孟令军对旭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尤立成、孟令军均未签收过,且证据1中尤立成的名字也是错误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尤立成、孟令军未收到过旭峰公司的送货,也未签收过送货单,且送货单上也没有尤立成、孟令军的签字;对证据3为旭峰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旭峰公司单方制作,尤立成、孟令军并未签字;对证据5中两位证人的身份存在异议,且此两人系旭峰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也本身无法实现旭峰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不能予以采信;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证人系旭峰公司员工的身份,证言中也承认并不清楚送货数量及签收人姓名;证言含糊,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证意见:针对旭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尤立成、孟令军的代理人在质证中均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且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曾要求被告方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方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询问。纵观全案证据及庭审意见,尤立成针对发货清单前后的签名“游立成”、“尤立成”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基本的送货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旭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旭峰公司与尤立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并无书面合同。2015年2月9日,尤立成针对2015年2月前的发货清单进行对账确认,并已支付了签字日之前的交易款项;2015年5月8日,尤立成针对2015年3、4月间的发货清单进行了对账确认;2015年7月23日,尤立成针对2015年7月前的发货清单进行对账确认,明确结欠款项28327.50元;之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旭峰公司向尤立成送货共计14次,送货单均有签收,送货数量587.24吨,型号为42.5的水泥,单价为225元每吨,合计金额132129元;加上此前结欠金额28327.50元,尤立成现共计结欠旭峰公司货款160456.5元未付。旭峰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旭峰公司与尤立成之间通过发货清单、送货单等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旭峰公司依据约定向尤立成交付相应货物,尤立成则应当依法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案中,旭峰公司主张尤立成支付剩余货款160456.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尤立成未依法及时支付货款,旭峰公司依法主张以160456.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旭峰公司主张孟令军与尤立成之间系合伙关系,要求孟令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提供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法律依据,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尤立成抗辩认为,其未向旭峰公司订购过涉案水泥,也未收到过旭峰公司的供货,故无需向旭峰公司支付货款等理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且根据本案中的发货清单、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尤立成的抗辩意见显然有悖于案件基本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立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旭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4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0456.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尤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饶明路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