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嘉山县,汉族,专科文化,蚌埠市朝阳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人王某因故意伤害杨某于2016年11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本市蚌山区国货路港台街丽人文秀店找前妻杨某商量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期间在电话中与杨某的朋友王某发生了争吵。当日21时许,王某与被告人王某在港台街服装城西侧门口相遇,两人发生撕打,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击打王某的头面部,造成王某右眼部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鼻部肿胀伴鼻出血,右面部皮肤划伤(累计4.2cm)。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挫伤、眼部挫伤、鼻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本市蚌山区国货路港台街丽人文秀店找前妻杨某商量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期间在电话中与杨某的朋友王某发生了争吵。当日21时许,王某与被告人王某在港台街服装城西侧门口相遇,两人发生撕打,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击打王某的头面部,造成王某右眼��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鼻部肿胀伴鼻出血,右面部皮肤划伤(累计4.2cm)。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挫伤、眼部挫伤、鼻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和解协议、委托书、谅解书、收条、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地示意图、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