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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则强与卢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则强,卢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2111号原告:陈则强,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顺安,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则强诉被告卢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则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14年12月3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借条,确认2012年12月借到原告现金43000元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归还。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底,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开始陆续向其借款,原告借出款项共计55000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12000元,尚欠43000元未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现借到陈则强现金人民币43000元整,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还清,本人在2012年12月所借。借条中有被告的签名及其手指捺印。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之后从未归还过借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为此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借条中有被告的签名及其手指捺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是2012年至2013年陆续借给被告的,被告也在借条中确认借款是2012年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收到了案涉借款43000元。债务应当清偿,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顺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则强借款43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审 判 员  黄庆生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揭 晨书 记 员  刘炯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