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耗信才、胡十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耗信才,胡十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耗信才,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傈僳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十金,曾用名胡十全,曾冒名雀光华,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普米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现暂住浙江省岱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耗信才、胡十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耗信才、胡十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凌晨,由被告人胡十金放风,被告人耗信才伙同李某1生(已判决)采用爬窗方式进入岱山县高某镇华枫花园41幢102室袁某、徐某夫妇家,在客厅沙发上裤袋钱包内窃得人民币1500元及美元2元(折合人民币约14元),赃款被三人平分。在李某1生盗窃案中,李某1生退赔赃款人民币721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徐某。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耗信才被云南省兰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2月7日,被告人胡十金向云南省兰坪县公安局自首。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耗信才处扣押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胡十金处扣押人民币400元,上述款项现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耗信才、胡十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1生的供述,被害人袁某、徐某的陈述,证人雀光华、李某3、李某2、胡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移交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景某公司吉程搭架班组人员情况及考勤记录表,本院(2015)舟岱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耗信才、胡十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耗信才、胡十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耗信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十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退赔所得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耗信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十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七百九十三元,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袁海波、徐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