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5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018胡菊红与孔建忠、陈栋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菊红,孔建忠,陈栋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6)苏0481执5018号申请执行人胡菊红,女,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孔建忠,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陈栋梁,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胡菊红与孔建忠、陈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南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孔建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胡菊红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陈栋梁对孔建忠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栋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孔建忠追偿。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孔建忠、陈栋梁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孔建忠、陈栋梁负债较多,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现去向不明,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名单。本院通过有关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孔建忠、陈栋梁的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均未能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溧南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文标审判员 刘 原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