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毛红波与王猛、曾玉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红波,王猛,曾玉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585号原告毛红波,男,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燕,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猛,男,1995年11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被告曾玉群,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居民,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负责人谢作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该公司员工。原告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日,王猛驾驶登记在曾玉群名下的浙C×××××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被告王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9175元。被告王猛未作答辩。被告曾玉群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20%,其费用无其它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告还有××,应该存在与本案非关联用药;对相关人员可能垫付的费用应该剔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3时40分,王猛驾驶登记在曾玉群名下的浙C×××××小型轿车,在沭阳县沭城镇乐天玛特一店门前广场上由西向东转弯向南行驶时,碾压躺在地上的毛红波,致毛红波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红波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诊断为“左侧股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原告产生医疗费116357元,其中,通过“中队条据”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29156.4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答辩、事故认定书、病案、出院记录、票据、费用明细、通知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对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表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猛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按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辩解原告药品中存在部分非医保用药及非关联药品应剔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357元扣除相关垫付费用后,余款77200.5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曾玉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红波的医疗费772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0018.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018.59元,以上合计80018.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汇至原告毛红波指定银行账户,户名:毛红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沭阳县十字支行,账号:62×××07)。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王猛负担2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江亚兰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叶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