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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单玉华、于远玲与被告东港市长山镇大顶子村瓦窑西组、东港市长山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李逢、于远汇、于心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华,于远玲,东港市长山镇大顶子村瓦窑西组,东港市长山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李逢,于远汇,于心海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4892号原告单玉华。原告于远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志龙。被告东港市长山镇大顶子村瓦窑西组。负责人栾桂荣,该村民组组长。被告东港市长山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伟东,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李逢。被告于远汇。被告于心海。委托代理人于洪胜。原告单玉华、于远玲与被告东港市长山镇大顶子村瓦窑西组(以下简称瓦窑西组)、东港市长山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顶村委会)、李逢、于远汇、于心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23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逢、于远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辽06民终64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0233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徐嘉翊;人民陪审员高梓源、孙小惠组成合议庭,赵巧悦担任书记员,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志龙,被告于心海的委托代理人于洪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瓦窑西组、大顶村委会、李逢、于远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玉华、于远玲共同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1994年10月原告单玉华与案外人于洪胜结婚,生育一女即原告于远玲。1996年二原告在被告瓦窑西组分得承包地4.54亩,在被告于心海的农村家庭承包地份额内。1999年,原告单玉华与案外人于洪胜离婚,之后改嫁,在新住处未分得土地的情况下,被告大顶村委会、瓦窑西组将二原告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被告李逢、于远汇。2003年起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承包地无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顶村委会、瓦窑西组将二原告的承包地发包给被告李逢、于远汇无效。被告瓦窑西组、大顶村委会、李逢、于远汇未到庭,亦为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于心海辩称,1999年被告于心海儿子于洪胜与原告单玉华离婚后,二原告就将户口迁走了,二原告的土地就不耕种了,处于撂荒状态。后来被告大顶村委会五年一小调整土地,将二原告的4.54亩土地调给了被告李逢、于远汇。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心海与案外人于洪胜系父子关系。原告单玉华与案外人于洪胜于199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远玲系二人女儿。1996年被告大顶村委会进行二轮土地承包,以被告于心海为户主的13人(包括原告单玉华、于远玲)共分得家庭承包地29.51亩,人均面积2.27亩,承包期自1996年1月至2026年1月。二原告分得的4.54亩土地没有具体的位置和明确的土地四至。原告单玉华和案外人于洪胜于1999年8月18日判决离婚。2000年9月1日,二原告将二人户口迁至东港市新城区*村*组,在*村*组二原告未分得承包地。案外人于洪胜于2000年1月17日与被告李逢再婚,被告于远汇系二人女儿。2001年1月,被告瓦窑西组进行土地调整,将二原告的土地收回后重新发包给被告李逢和于远汇,即将二原告的土地份额变更给被告李逢、于远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台账、证明、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农户土地台账和农业承包合同中并没有二原告名字的体现,但是结合原告单玉华和案外人于洪胜的结婚时间、原告于远玲的出生时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于心海为户代表的13人中应包含二原告,那么二原告在被告瓦窑西组人均应分得承包地2.27亩,二原告在被告瓦窑西组共有承包地4.54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告单玉华离婚后二原告虽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亦未取得家庭承包地,故被告瓦窑西组不得将二原告的家庭承包地收回,被告瓦窑西组将二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后重新发包给被告李逢、于远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涉案4.54亩二人份额的二轮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仍归二原告享有。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市长山镇大顶子村瓦窑西组将二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4.54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李逢、于远汇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瓦窑西组负担100元,被告李逢负担560元。此款二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被告瓦窑西组、李逢将其应负担部分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嘉翊人民陪审员  孙小惠��民陪审员高梓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巧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