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洋沙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洋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2刑初7号公诉机关尖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洋沙,1988年10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尖扎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尖扎县公安局看守所。尖扎县人民检察院以尖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洋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云、杨忠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洋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中旬至12月间,被告人马洋沙从网上购买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零部件后,组装成二支气枪。其中一支气枪以6000元卖给杨索么乃(另案处理),另一支气枪留下自用。案发后,以上二支气枪均被公安民警扣押。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痕)字(2017)001号鉴定书,鉴定以上二支气枪均属于枪支(以气体为动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洋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二支气枪照片;2.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马某某某、马某某、白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洋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痕)字(2017)001号鉴定书;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洋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洋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洋沙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洋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祝 梅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项千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