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赵军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袁中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赵军华,袁中玉,刘家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60号海关大厦10层。负责人:刘滔滔,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华,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公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守忠,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中玉,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铭,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鄂D×××××轿车车主,住公安县。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上民,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军华、袁中玉、刘家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圣国,被上诉人赵军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忠,被上诉人袁中玉、刘家铭的委托代理人江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上诉称:1、肇事司机袁中玉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的情节,因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予免赔。2、受害人赵军华居住在农村,一审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3、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军华存在误工费损失的情况下认定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军华答辩称:1、因事故发生时天气恶劣,肇事司机袁中玉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不存在逃逸的情节。2、答辩人属于企业家,虽然居住在农村,但经商多年,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因此,一审对答辩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正确。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中玉、刘家铭共同答辩称: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逃逸是正确的,答辩人并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答辩人在第二天发现车辆有碰撞痕迹后,以为是被别车刮擦,前往交警部门报案,交警说头一天晚上有交通事故,答辩人结合自己的行使路线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审没有认定答辩人有逃逸的事实正确,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赵军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5475.09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2015年11月3日,袁中玉驾驶鄂D×××××小型越野客车沿207国道从埠河往公安方向行驶,18时13分许途经207国道211km处路段,其车右侧撞倒路边行人赵军华,造成车辆受损,赵军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袁中玉未下车查明路面情况,也未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驶离交通事故现场。2015年11月4日,袁中玉驾驶鄂D×××××小型越野客车投案。赵军华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0天,用去医疗费112197.09元(由袁中玉垫付)。赵军华所受损伤法医鉴定为一个8级伤残,三个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中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军华无责任。鄂D×××××轿车属刘家铭所有,与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2015年11月3日公安县出现降水,天气较为恶劣。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于赵军华主张赔偿项目及标准评判认为:医疗费112197.0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凭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佐证,予以确认;2015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赵军华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29日)计208天,赵军华系公安县东风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准经营范围为籽棉购销、皮棉、油脂油料、棉纱购销、棉短绒加工、销售。与批发、零售业相近,计算误工费20280元(35589元/365天×208天);赵军华主张护理费16209元(190天×3113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90天×50元)要求合理,予以确认;赵军华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赵军华系公安县东风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含购销、加工,其收入不是来源于农田收入,伤情鉴定已构成一个8级伤残,三个10级伤残,赵军华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85029元(27051元×19年×36%),予以支持。赵军华住院190天,根据其伤情、出院医嘱,酌情支持营养费3800元(190天×20元);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考虑到赵军华后期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可预算,将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赵军华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对赵军华主张的3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赵军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10000元;赵军华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损失,结合赵军华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360815元。一审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商业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的。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出现降水,天气较为恶劣,袁中玉驶离现场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交警部门亦未认定为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故对于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由于袁中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鄂D×××××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因袁中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赵军华损失360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军华损失360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军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刘家铭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存在交通事故逃逸的情节。2、一审对赵军华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本案是否存在交通事故逃逸的情节交通事故逃逸是指驾驶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或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在这里,驾驶员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是认定逃逸的前置条件,驾驶员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不应认定为事故逃逸。本案中,首先,驾驶员袁中玉因天黑气候环境差,在驾车过程中并未察觉发生了交通事故。袁中玉第二天发现车身受损,以为被别人损坏而去报案,最后经交警认定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袁中玉离开现场时并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次,从袁中玉与赵军华的碰撞痕迹来看,袁中玉所驾驶车辆的右侧后视镜下与赵军华发生刮擦,由于不是正面碰撞,所以袁中玉未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情理之中。再次,交警部门在了解了事故经过后并未认定袁中玉存在事故逃逸的情节。综合以上分析,由于不能确认袁中玉存在事故逃逸的情节,因此,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赵军华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因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提出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损失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所给予的一种赔偿,其赔偿标准又因收入的不同而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的批复中又将这个定义进行了延伸,即“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从以上两个规定不难看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主要是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来确定的。虽然城乡有差别,但不能说城镇居民的收入就绝对比农村居民的收入要高,农村居民就一定比城镇居民收入要低,就特殊情况而言,对于农村的养殖大户、种植大户及位于农村的工矿企业来说,其收入又高于或等于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对这类人员如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则与其实际收入不对等。本案中的受害人赵军华是一注册资金为82万元的公安县东风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了方便棉花收购,将公司开设在农村,占地140余亩,闲时职工有数十人,忙时职工有上百人,具有一定的企业规模。虽然赵军华为方便经营也居住在位于农村的公司宿舍,但其收入来源并非农田收入而是企业收入,由于赵军华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对赵军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恢复治愈或者定残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赵军华作为私营企业的公司法人,其误工费损失既不能简单地看成是工资收入损失,也不能看成是企业收入损失。不能说因赵军华住院期间导致企业出现一百万元的亏损就要认定一百万元的误工费,也不能说赵军华住院期间自己给自己开的工资没有少一分钱就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我们应该看到的是赵军华在住院期间或者回家休息期间,本来应该由赵军华去做的事因为赵军华受伤身体不方便而不得不委托其他人来做,也就是说赵军华因受伤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论赵军华是有收入人员还是无收入的人员,其误工费损失均应得到合理赔偿。由于赵军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所以一审没有按其实际损失计算其误工费,而是按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赵军华不存在误工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损失认定得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殷 芳审判员 李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潘川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