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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潘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飞,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旭、被告人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10时48分许,被告人潘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的双狮牌二轮摩托车,沿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小集村内的乡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55号路灯杆北23米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孟某驾驶无牌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鉴定,潘飞血中乙醇含量为222.7毫克/100毫升静脉血,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潘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7月21日对潘飞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另,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潘飞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局于同日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潘飞逃匿,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潘飞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渠沟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发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归案说明,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被告人潘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飞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潘飞在血中乙醇含量为222.7毫克/100毫升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飞虽在案发后主动归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后被抓获归案,不属自首;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潘飞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兴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