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O111民初8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勇杰诉高咸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杰,高咸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8142号原告黄勇杰,男。委托代理人许忠顺、张剑磊,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咸德。原告黄勇杰诉被告高咸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咸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杰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昆明市某某某商业广场某座某、某、某号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5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租金应在上一次租金支付到期前30日内支付,原告按约定将房屋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并未按期缴纳租金,截至2016年7月30日已欠房租共四个月,租金为20,000元。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全部租金2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高咸德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勇杰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房屋租赁合同,欲证实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高咸德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在原告黄勇杰提交证据的基础上,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黄勇杰与被告高咸德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昆明市某某某商业广场某座某、某、某号房屋出租给被告高咸德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三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租金为半年一付,每次租金须在上一次租金支付到期前30日内支付。若逾期缴纳租金,除补交所欠租金外,乙方(被告高咸德)还需向甲方(原告黄勇杰)支付一��的违约金,若乙方拖欠租金达15日时间,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所承租之房屋,构成严重违约,甲方即可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勇杰将房屋交付被告高咸德使用,截止2016年7月30日,被告高咸德差欠房租2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黄勇杰与被告高咸德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高咸德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定期限及金额向出租人交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黄勇杰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勇杰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高咸德的违约情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勇杰与被告高咸德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高咸德将位于昆明市某某某商业广场某座某、某、某号房屋腾还原告黄勇杰;二、被告高咸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勇杰租金2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三、原告黄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咸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