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林益明、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益明,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市电白区罗坑镇窝仔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益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乌教塘。法定代表人:张习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汤文硕,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部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罗坑镇窝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罗坑镇窝仔村。法定代表人:林善朋,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林益明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茂名市电白区罗坑镇窝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窝仔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中铁五局非法占用本人位于电白罗坑镇窝仔管区企石耕地99.16平方建造电线杆造成此地已种植多年沉香木损坏死五十棵,严重影响此地耕地的安全及树木生长,造成此地已变成废地,现在按照国家赔偿应得陆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请依法判决。事实及理由:1、林善朋作为窝仔村委书记从没有为本村村民办好任何事,只为自己的利益着想,村民的土地已被中铁五局占用,但是村委书记从来不过问此事也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去处理,还编造事实隐瞒法官,知法犯法,找他人手写收据和自收利益,不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赔偿给村民,严重违反了我国相关财产保护法。2、此案在电白区人民法院办理,由张国标和邱少梅两法官审理,他们从没有为人民群众的财产损失着想,没有尽到法官责任,也没有调查民生的苦衷和损失的真相,不为人民群众办事。作为平民百姓有苦不能诉,应对此从严处理,为群众解忧。3、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获得合理赔偿的请求。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方已对电白区罗坑镇窝仔管区进行了补偿,我方因建设需要向茂名市电白区罗坑镇窝仔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了补偿的范围和期限及费用,协议签订后,我方按期足额的支付了补偿费用。林益明上诉所涉及的土地也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因此我方并非非法占用涉案地。根据协议的约定也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此外,该村其他涉及该地的补偿金额均没有异议。二、林益明诉称我方的电线杆造成其种植多年的沉香木坏死,其耕地变成废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方曾到现场实地查看,并没有上诉人所称的损失存在,因此林益明栽种的是什么树种是否存在损失,损失多大,未经专业机构评估我方不予认可。即使存在损失,林益明也不能证明损失与我方建设存在因果关系。仅凭一纸诉状要求我方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诉求称按照赔偿6万元的标准,但是没有相关的文件支持不应得到支持。我方在本案不存在过错,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窝仔村民委员会辩称,中铁五局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临时征用该村土地,并架设临时用的电线杆,征地时原告不在家,被告中铁五局在原告的耕地上挖了一个坑,架设了一根电线杆及一根固定电线杆的固定线,根据一个坑200元及一根固定线200元的补偿标准,林益明可获得400元补偿,因为当时原告不在家(原告原也属于窝仔村的村民,后户口迁出窝仔村),经与原告相熟的窝仔村村民吴国太同意,故将林益明可获得400元补偿交吴国太代领,吴国太亦帮原告签了名。当时高速拉线杆需要征地,一路下去都是按照规定支付补偿款给群众,群众对补偿都同意没有异议。林益明的土地所有的木头都没有损坏,电线杆及一根固定线没有对沉香木的生长造成影响。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铁五局向原告赔偿因建立电线杆拉线造成原告种植的五十棵名贵沉香木损坏的损失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广东省重点工程项目二广高速公路的建设需要,云湛高速公路途经茂名市电白区罗坑镇窝仔村辖区沿线需临时修建变压器房并加设线杆,于是被告中铁五局的临时派出机构中铁五局云湛高速公路十三标项目经理部与茂名市电白区罗坑镇窝仔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补偿费用。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0年修订调整)的通知》,被告中铁五局按照一个坑200元、一根固定线200元的补偿标准,将应补偿给窝仔村村民的费用共计31000元交付给吴国太。协议签订时,原告林益明外出打工不在现场,为使工程项目如期进行,经茂名市电白区罗坑镇窝仔村民委员会的同意,由该村村民吴国太帮原告代领了补偿款400元,并由吴国太签名确认。后原告回到茂名市电白区罗坑镇窝仔村发现被告中铁五局架设的电线杆经过其耕地,而原告在耕地上种植了植物沉香,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被告中铁五局的补偿款,且中铁五局架设的电线杆及一根固定线会影响其耕地上植物的生长,遂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起诉的被告是中铁五局十三标段项目部,被告在应诉时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中铁五局十三标段项目部系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临时派出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了减轻诉累,请求本院将被告认定为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表示该公司将按照法定程序参加庭审并承担责任。原告表示对被告由中铁五局十三标段项目部变更为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同时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茂名市电白区罗坑镇窝仔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罗坑镇窝仔村民委员会及原告林益明均表示无导议,茂名市电白区罗坑镇窝仔村民委员会也自愿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茂名市电白区罗坑镇窝仔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承认在原告林益明提供有窝仔村村长林益有签名的便条中盖上茂名市电白区罗坑镇窝仔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确认原告林益明作为窝仔村村民,生产队曾分给其约99.16平方米的土地进行耕作。与原告林益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即《证明》一份所要证明的事实相同。二被告均承认与生产队分给原告林益明使用的该土地因征收发生争议,并且曾进行过协商。故此,对原告林益明提供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益明主张其在耕地上种植了沉香木,被告中铁五局在耕地上架设的电线杆及一根固定线影响了沉香木的生长,使其遭受损失2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即《照片》一张以证明该主张。从原告林益明提供的《照片》上看,仅能看到土地上种有植物,土地上架设有电线杆及一根固定线。至于原告林益明主张电线杆及一根固定线如何影响植物的生长及导致原告的损失达2万元的事实,《照片》中未能体现。此外,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依法原告林益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益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益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因建设需要与茂名市电白区罗坑镇窝仔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了补偿的范围和期限及费用,协议签订后,中铁五局按期支付了补偿费用。该村其他涉及补偿的村民均没有异议。上诉人林益明上诉所涉及的土地也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中铁五局并非非法占用涉案地。上诉人林益明主张其在耕地上种植了沉香木,被上诉人中铁五局在耕地上架设的电线杆及一根固定线影响了沉香木的生长,使其遭受损失6万元,并提供证据《照片》一张以证明该主张。从林益明提供的《照片》上看,仅能看到土地上种有植物,土地上架设有电线杆及一根固定线。至于林益明主张电线杆及一根固定线如何影响其植物的生长及导致其损失达6万元的事实,《照片》中未能体现。此外,上诉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损失事实的存在,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益明诉称中铁五局的电线杆造成其种植多年的沉香木坏死,并使其耕地变成废地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林益明的上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益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琪奕审判员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富华区成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