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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郭安翠与徐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翠,徐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2034号原告:郭安翠,女,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宝凯,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建伟,男,199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东营市利津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519367。负责人:马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先圣,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郭安翠诉被告徐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徐建伟,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安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建伟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暂定25216.83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徐建伟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驶入该道路的由郭安翠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郭安翠受伤。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据查,被告徐建伟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诉讼内,原告将诉讼数额变更为68469.03元。被告徐建伟辩称,1.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押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1.经核实,本案中肇事司机徐建伟系无证驾驶,所以对本案中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如法院判定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则我方将有对徐建伟的追偿权;2.涉案车辆仅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院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认定;3.对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徐建伟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冯家镇南集村内东西公路时,与由北向南驶入该道路的由郭安翠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郭安翠受伤。事故发生后,徐建伟驾车逃逸。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6]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安翠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25天,支付住院费23599.52元,门诊诊疗费1617.31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限、院内及院外护理人数及天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7年3月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郭安翠因遭车祸受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建议:2.被鉴定人郭安翠误工期限为伤后270天。3.被鉴定人郭安翠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65天。4.被鉴定人郭安翠后续治疗费用约计2000元。5.被鉴定人郭安翠营养期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徐建伟系鲁E×××××小型轿车车主,系无证驾驶。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郭安翠住所地为沾化区冯家镇南集村149号,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周希久系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儿子周广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2017]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从业资格证,被告行驶证、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被告徐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徐建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完毕后,可向侵权人徐建伟追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21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2000元。5.误工费16035.3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59.39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270天,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6035.3元(59.39元/天×270天)。6.护理费7777.8元。原告主张院内外由其丈夫周希久、院内由其儿子周广源护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周希久系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但原告未提交其具体的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根据鉴定报告,周希久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费应计算为7777.8元(86.42元/天×90天)。原告儿子周广源的护理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事故发生时周广源未满18周岁,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周广源的具体收入情况,对周广源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并护理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建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郭安翠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鲁E×××××5W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313.1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22866.83元,由被告徐建伟根据10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被告徐建伟主张在交警队缴纳的10000事故押金,原告自认该10000元已在交警队全部支取,该10000元应在被告徐建伟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安翠34313.1元;二、被告徐建伟赔偿原告郭安翠12866.83元。三、驳回原告郭安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建伟承担520元,由原告郭安翠自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岩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