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市新民支行,吉林华众轿车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执异10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娇,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市新民支行。负责人:李国仁,行长。被执行人:吉林华众轿车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陈锋,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市新民支行与吉林华众轿车门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如下证据:2005年7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10月11日吉林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市新民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华众轿车门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9日做出(2004)白山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05年7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10月11日吉林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该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新民支行长城办事处与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没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且相关协议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为(2004)白山执字第8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贵金审 判 员 孙启鹏审 判 员 李世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管清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