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庞豹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庞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诉讼代理人刘勤,云南律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庞豹,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6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豹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庞豹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勤,被告人庞豹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庞豹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庞豹在本市西山区海口镇中滩街“黑鲨洗车场”旁路边,因被害人张某某喊其外号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庞豹持金属管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案发时,是被害人张某某先叫其外号,侮辱了其人格,其才动手。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庞豹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初步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申请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庞豹仍坚持上述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依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庞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464.77元、护理费人民币2933元、误工费人民币15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伤情鉴定费人民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0397.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山区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西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西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西山区第二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NO:22594267),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到西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7464.77元。2、伤情鉴定费发票,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伤情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3、昆明一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损失证明,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昆明一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休养期间(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1月20日)扣发工资金额为人民币15200元。4、昆明西山区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陪护证明、身份证明,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院期间有人陪护,昆明一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王某陪护,陪护期间为2016年10月7日至10月28日共计22日,陪护费用为人民币2933元。上述民事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庞豹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且被告人庞豹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二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中系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并无劳动合同等材料在案证明张某某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据4,系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并无其它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查明:2016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庞豹在本市西山区海口镇中滩街“黑鲨洗车场”旁路边,因被害人张某某喊其外号,双方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庞豹用金属管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头皮裂伤、左肩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左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此次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27日11时许,民警在本市西山区明河路153号昆明电梯厂内将被告人庞豹抓获。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6日在西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7464.77元。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支付了伤情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庞豹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打斗,持金属管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并造成了被害人张某某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庞豹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豹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提供相应证据的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对医疗费人民币17464.77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了相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确实住院进行了治疗,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支持其住院14日及出院后一个月即44日的误工费即人民币6554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每天酌情支持其护理费人民币100元即护理费人民币1400元。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虽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其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支持其十四天的营养费人民币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8518.77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此次受伤,共计造成损失人民币28518.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金属管壹根依法处理。三、被告人庞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518.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邬 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