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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执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县支行与冉盛宗、杨德权、李文全、冉寿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县支行,肖盛宗,杨德权,冉寿才,李文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4执12号之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县支行。地址:四川省德昌县。负责人陈宏刚,系德昌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中华,该行职工。被执行人肖盛宗,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执行人杨德权,男,彝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执行人冉寿才,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执行人李文全,男,彝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县支行与冉盛宗、杨德权、李文全、冉寿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冉盛宗、杨德权、李文全、冉寿才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肖盛宗已归还了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447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勇审 判 员  胡宗华代理审判员  李凌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