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英春与刘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春,刘进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121号原告:张英春,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刘进文,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张英春与被告刘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英春、被告刘进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卫东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39700元;2、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13万元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10万元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由被告刘进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原告撤回对被告蔡卫东的起诉,且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刘进文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借款13万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10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进文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卫东因购买房地产所需,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3万元,同年8月1日又借款1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借款同时,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进文。被告蔡卫东立下借条及收据,并由被告刘进文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已过,但蔡卫东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刘进文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刘进文辩称,他从小与蔡卫东系朋友,蔡卫东找他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他只担保10万元。后来蔡卫东说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在只欠二三万元。原告之前也有到他家去催债,2016年向他催了几次,并同时对他进行殴打,当时他也有报警,派出所也做了笔录。他认为这件事要处理,蔡卫东必须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条,证明蔡卫东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刘进文担保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蔡卫东于2015年4月22日、8月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3万元、10万元,均出具借条,被告刘进文为借款提供担保,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确认,另外蔡卫东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上述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卫东因购买房地产需要,于2015年4月22日、8月1日分别向原告张英春借款13万元与10万元。借款时均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被告刘进文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蔡卫东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尔后,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蔡卫东拖欠原告借款23万元有上述查明的事实为据,且双方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刘进文为蔡卫东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刘进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刘进文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张英春2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进文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可向借款债务人蔡卫东追偿。三、驳回原告张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被告刘进文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