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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苏建国诉苏中安、苏建人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国,苏中安,苏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218号原告苏建国,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易卫星,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中安,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建,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谢鑫,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建国就与被告苏中安、苏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首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谢毛华、李国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卫星,被告苏中安、被告苏建的委托代理人谢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国诉称,2016年4月29日,被告苏中安、苏建以他擅自搬动堆放的扦子为由,在他住所内一起将他打伤并强行将他拖至住所附近的马路上,而后,他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冷水江市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苏中安、苏建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用4882.61元、误工费6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620.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中安、苏建共同辩称,原告苏建国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苏建国等人将被告苏中安、苏建的母亲堆放在其住房附近的扦子移动后未及时放置妥当,次日,被告苏中安为此事前往原告苏建国的住处找原告理论,被告苏中安殴打并拖扯原告苏建国至马路上,被告苏建在此过程中亦赶到现场,但未动手殴打原告苏建国。而后,原告苏建国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前往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冷水江市中医院门诊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苏建国共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用为488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交通费认定为200元。另查明,原告苏建国系国有企业退休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医疗票据、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苏建国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苏中安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苏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事其他职业并有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苏建国在此次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苏建在此次纠纷过程中,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苏建国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中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建国一次性赔偿5168.34元【(4882.61元+660元+200元)×90%】;二、驳回原告苏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建国承担30元,由被告苏中安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 首人民陪审员  谢毛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晏 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