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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5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国亚与冯立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亚,冯立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5665号原告:张国亚,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军,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荣,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张国亚与被告冯立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亚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以给原告防水工程施工为由,收取原告保证金2万元,但收取保证金后,并没有给原告工程施工,因被告没有诚意,原告向被告索要该保证金,被告一直拖延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冯立荣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原告张国亚与被告冯立荣分别以南京房屋防水工程苏州防水分公司(施工单位)、丹阳市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的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丹阳市后巷镇前巷商业街3号楼的防水工程由原告施工。同日,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万元,并出具收条。现原告以2016年3月3日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国亚与被告冯立荣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万元。该合同未经他人追认,亦未实际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收取的保证金2万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立荣向原告张国亚退还保证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立荣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加石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