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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孙金凤与梅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凤,梅云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899号原告孙金凤,女,生于1963年8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被告梅云桂,女,生于1967年9月2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原告孙金凤诉被告梅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兴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凤、被告梅云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凤诉称,2003年,被告梅云桂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陆续共计还款了27000元,尚有借款33000元未还。2016年2月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同意每月归还10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归还了9000元,余款24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云桂承认尚有借款24000元未归还原告孙金凤的事实并愿意偿还,但因欠账太多每月只同意归还500元至付清为止。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梅云桂立据向原告孙金凤借款6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2月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同意每月归还原告1000元至付清为止,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金凤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0)此据:经借人:梅云桂20**.2.1日”。嗣后,被告又陆续给原告偿还了9000元,至今尚有借款24000元未还。2017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梅云桂承认尚有借款24000元未归还给原告孙金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当清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归还原告借款1200元。被告表示每月只归还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云桂偿还原告孙金凤借款24000元,被告梅云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0日前归还原告孙金凤人民币1200元至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梅云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兴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赖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