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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七台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芳,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大唐电厂西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芳、张琳琳,被上诉人七台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同被上诉人七台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水泥公司)之间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7.1条规定,到货验收无误后,按照实际验收数量结算合同金额,全部到货75%,25%质保金在甲方付清我方质保金后1个月付清。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中化二建公司只应支付北方水泥公司总货款的75%,因为合同金额是2178105元,按照75%支付是1633578.75元,曾付过60万元现金,50万元承兑,现在到期的债权是533578元。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让北方水泥公司办理货款支付手续,北方水泥公司不办理并不是中化二建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544526.25元应在中化二建公司收到七台河宝泰隆煤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质保金后才能予以支付。因此,一审判决让中化二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显然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事实。2、既然部分货款未到偿还期限,而且中化二建公司到期的债权不是不予支付,是因为北方水泥公司拒绝收款。因此,判决中化二建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显然不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合同双方的约定,将不到期的债权判决中化二建公司支付,显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北方水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化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法相悖。第一、2015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7.1结算方式,到货验收无误后,按照实际验收数量结算合同金额,在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75%。合同签订后,北方水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至2015年12月3日北方水泥公司和中化二建公司签订了对账单,中化二建公司欠北方水泥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1578105元,而此时,合同履行的总金额为2178105元。中化二建公司没有按月结算货款的75%,中化二建公司已经违约。《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从北方水泥公司和中化二建公司双方签订对帐单之日开始,北方水泥公司就要求中化二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且,因中化二建公司已违约,在2016年度施工期间,北方水泥公司没有再销售给中化二建公司商品混凝土。事实上北方水泥公司和中化二建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解除。综上,因中化二建公司违约,没有支付北方水泥公司货款已超过《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北方水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化二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故中化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第二、北方水泥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均发生于2015年6、7、8月至2015年10月末期间,北方水泥公司供给中化二建公司货款总计2178105元,至2015年12月3日签订对帐单时尚欠北方水泥公司1578105元。2016年3月中化二建公司给付北方水泥公司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尚欠1078105元货款未付。根据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一般为双倍利息,本案中,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化二建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于法无据。对于中化二建公司提出没有开具发票的问题,原审判决第4页中有明确说明,全部的货款发票北方水泥公司都已经开具了。因此其理由不能成为中化二建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北方水泥公司自2015年6月开始为被告中化二建公司位于七台河宝泰隆焦炭制轻烃转型升级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2015年8月2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就七台河宝泰隆焦炭制轻烃转型升级项目工程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材料名称为商砼,合同结算按实际到货验收数量为准结算,原告所供货物的质量保质期为到货验收合格起12个月,交货地点为七台河宝泰隆焦炭制轻烃转型升级项目工程工地,到货验收无误后,按照实际验收数量结算合同金额;当批次货物于合同指定地点全部交货,材料经被告或第三方的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材料到货验收单、全部货款75%的增值税发票、财务收据(金额为本次付款的总额)并确认无误后,在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75%,25%质保金在甲方付清被告质保金后1个月付清,现汇;当事人任何一方不能正确履行本合同义务时,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宝泰隆轻烃工程项目部公章,原告未盖章,也未签字。自2015年6、7月起至2015年10月,中化二建公司向北方水泥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总价值为2178105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为被告开具了1533095元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11月19日开具了645010元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两次共开具增值税发票2178105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60万元货款。2015年11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78105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宝泰隆轻烃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2016年3月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再次支付了原告50万元货款,剩余107810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到期货款金额是多少;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应付货款的利息以及利息的支付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在买卖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五份,买方四份、卖方一份,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被告未在该合同的落款处加盖公章,也未签字,视为原、被告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确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收到并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对该对账单及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但鉴于被告已于对账单签订后再次支付了原告50万元的货款,故剩余货款1078105元,被告理应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加盖了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宝泰隆轻烃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下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未成立,不存在解除情形。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七台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0781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七台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方水泥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与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北方水泥公司剩余货款及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按照实际验收数量结算合同金额;材料经中化二建公司或第三方的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中化二建公司在收到北方水泥公司的材料到货验收单、全部货款75%的增值税发票、财务收据(金额为本次付款的总额)并确认无误后,在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75%,25%质保金在甲方付清中化二建公司质保金后1个月付清,现汇;质量要求:卖方所供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到货验收合格起12个月。按照上述约定北方水泥公司依约向中化二建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并开据了相关的票据,中化二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对于涉案25%的货款支付问题,双方约定25%质保金在甲方付清中化二建公司质保金后1个月现汇付清北方水泥公司,但在一、二审中中化二建公司均未提供其与甲方的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其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及约定,也未提供质保金是否支付的证据。况且,从中化二建公司与北方水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为1年,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中对给付25%的质保金的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无论是根据质保期已过应当支付质保金的交易习惯,还是履行期限不明确随时可以要求履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化二建公司均应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因此,原审判决中化二建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并无不当,中化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503元,由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段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