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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卫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卫勤,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201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勤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卫勤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某超市,爬窗进入该超市后面二楼仓库,窃得和天下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1条、双喜有喜香烟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106元)后,在逃至该超市后面巷口时,被超市员工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而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卫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窃超市员工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樊某的证言,涉案香烟照片、销货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及被告人刘卫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勤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所窃取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卫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鹤龄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