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国英与王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英,王景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538号原告:刘国英,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山西省临猗县,被告:王景亚,男,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先,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英诉被告王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英,被告王景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1000元;2、被告支付2%月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本息为止,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为36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双方达成资金借款协议,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进行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6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星期,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且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不知去向。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景亚辩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款项,无需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即使被告没有偿还款项,但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求应当驳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不知去向不接听电话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月××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现金61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款。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转账支付6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转账至第三人账户,金额为55000元。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在场人员信息。被告主张在2014年6月20日左右以转账的方式进行还款50000元,剩余以现金方式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1月期间支付2000元利息,且在借款后其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及其亲属进行过催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61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为凭,被告虽主张其已经偿还了该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庭后亦未能补充提交相应证据,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故原告从2014年6月21日起已经明知其权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两年内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故《借条》中借款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虽原告辩称其向被告进行过催讨,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进行过催讨或者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刘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