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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张晓斌与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斌,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420号原告:张晓斌,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荣华,锡林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杭办东园街。法定代表人:张锦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晓斌与被告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车库所有权证书、土地确权证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证7年零3个月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锡市楚古兰办事处扎斯嘎图社区3组65号房屋拆迁,被告采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给予原告89.37平方米房屋及17.91平方米车库作为补偿安置,并约定原告回迁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交纳办理产权证及物业费用。但是被告迟迟不予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予以推拖。截止2017年1月8日,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回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兴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7日,原告张晓斌(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兴建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所有被拆迁房屋位于锡市楚古兰办事处扎斯嘎图街2组65号,乙方自愿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获得补偿安置。甲方为乙方产权调换采取原地安置期房方式进行,具体规划建设地点:景泰苑一期。乙方要求回迁楼安置面积为75平方米和85平方米各一套和20平方米车库一套,其中增加面积72平方米回迁楼和20平方米的车库,经过测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30000元。乙方入住回迁楼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甲方为乙方在(未做约定)个月内办理回迁楼房、地产权证件,根据国家办理相关产权调换权属证件的规定,产权调换同等面积免收交易税,超出部分按相关规定办理。本协议未尽事宜均按《内蒙古自治区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锡林浩特市旧城区危旧房拆迁改造指导意见》、《本公司旧城区危旧房拆迁改造项目补偿安置方案》执行。协议签订后,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张晓斌交付锡林浩特市景泰苑小区2号楼4单元501室与2#-50号车库。随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办理产权证及物业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买受人办理产权证及物业费用明细表》一张,该明细表同时载明,原告置换房屋最终建筑面积为89.37平方米,车库为17.91平方米。被告兴建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张晓斌办理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证。被告锡盟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斌与被告兴建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真实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法律规定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证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本案涉案房屋系产权置换而来,已付购房款数额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根据双方《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约定的面积补差款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130000元÷92㎡)1413元,房屋总价款为【(89.37㎡+17.91㎡)×1413元】151587元,另原告主张7年零3个月的违约金,故本院确定违约金以151587元为基数,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即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晓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张晓斌办理锡林浩特市景泰苑小区2号楼4单元501室与景泰苑小区2#-50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晓斌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1515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