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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党存杰与魁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存杰,魁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党存杰,魁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党存杰,魁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党存杰,魁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09号原告党存杰,男,汉族,生于1944年6月15日,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丽,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仁智,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3日,永靖县嘉润房地产公司员工。系原告之子。被告魁鲜强,男,汉族,生于1993年11月11日,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现住永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楼**楼**楼**楼。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法定代表人:冯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克岩,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存杰与被告魁鲜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丽、党仁智,被告魁鲜强、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1.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83元,出院后护理费1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x40元/天=920元,营养费20元/天xIOO天=2000元,交通费1000儿,合计29981.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残疾赔偿金38027.2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赔偿91631.7元;2、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魁鲜强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北滨河路金发花苑门口人行道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伤。2016年9月26日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魁鲜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党存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永靖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3天,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被告魁鲜强仅给付了原告医疗费,但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均不予理会,拒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的裁决。魁鲜强当庭口头辩称,无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8024元,门诊拍片子花去99.6元、救护车费105元、治疗费126元、挂号费1.2元、诊查费2.5元。期间给原告伙食费2000元。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口头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险赔付限额为50万元,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审核赔付,具体的赔付金额待质证后逐条审核确认赔偿。各方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医疗费111.1元的票据;被告魁鲜强的证据:1、原告的医疗费等票据5张;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二被告提出异议,但不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故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儿子党仁科、党仁智的工资证明及2016年6月-12月,2017年1月、2月的工资清单二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因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当庭陈述,法庭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魁鲜强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北滨河路金发花苑门口人行道路段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撞伤。2016年9月26日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魁鲜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党存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永靖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024.04元,门诊检查、治疗费229.3元、救护车费105元,合计8358.34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魁鲜强垫付。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魁鲜强给付原告伙食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党仁科、党仁智护理。党仁科为永靖县丽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工,月工资为4500元。党仁科9月份缺勤扣发工资2250元,10月份扣发工资1200元,合计扣发3450元;党仁智为永靖县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月工资为5000元。党仁智9月份缺勤扣发工资2500元,10月、11月、12月份,2017年1月份、2月份缺勤扣发工资每月5000元。合计扣发275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各种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3、被告魁鲜强垫付的各项诊疗费及伙食费是否属实。针对以上焦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关于二被告如何担责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973.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6967.4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0006元。关于护理费所依据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为70多岁老人,对护理人员人数虽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伤部位,确有二人护理的必要性,故对原告二人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儿子党仁科、党仁智的护理费根据二人实际扣发的工资计算,即:党仁科为3450元;党仁智为27500元(2016年9月-2017年2月)。原告的护理期被评定为180日,即原告住院22天(自2016年9月16日-2016年10月8日),原告的护理期截至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党仁智因缺勤扣发工资的证据,故对此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50元+27500元=309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原告住院22天,根据2016年甘肃省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每天按照40元计,共9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支持。被告魁鲜强给付原告伙食费20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40元,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22天,即440元;根据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期鉴定为9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为1800元。以上原告的营养费合计224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的医嘱及鉴定部门的意见,原告以上诉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以上诉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027.20元,根据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2016年甘肃省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23767元/年,按照九级计算,即23767元/年×7年×20%=33273.8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500元,根据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但不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故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故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票据,但根据原告在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家人往返路程在本县城镇内,故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0394.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魁鲜强垫付医疗费8024元,门诊拍片子花去99.6元、救护车费105元、治疗费126元、挂号费1.2元、诊查费2.5元,合计8358.3元。以上费用二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394.9元;被告魁鲜强垫付的2000元在以上款项执行时原告返还给被告魁鲜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290元,被告魁鲜强承担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良芬审 判 员  刘 铭人民陪审员  叶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