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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和丽霞、王小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丽霞,王小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468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50433-0。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军,系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和丽霞,女,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住博爱县。被告:王小刚,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博爱县。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和丽霞、被告王小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丽霞、被告王小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丽霞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2523.2元(从2015年5月22日-2016年1月20日,按11.49‰计算),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17.235‰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王小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王新生向原告下属的高庙信用社借款27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原用途购料),约定利率11.49‰,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小刚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借款人王新生2015年已故,被告和丽霞系王新生配偶,故和丽霞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和丽霞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小刚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和丽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小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王新生借款的时间、利率、金额和被告王小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和丽霞与借款人王新生原系夫妻关系;3、博爱县柏山镇义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新生已死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庙信用社与借款人王新生及被告王小刚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新生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和丽霞承担与王新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小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丽霞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和丽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11.49‰计算),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17.235‰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小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小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丽霞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和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琼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杜 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