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发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发,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现住九江市庐山区。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汉国,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赣0403刑初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江某1、窦某(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由窦某化名“蔡晓静”以承接脚手架工程为名,在九江市区各钢管租赁站骗租钢管及扣件,后由江某1负责将租来的钢管及扣件以低价出售给被告人张发、田定明(另案处理)等人,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张发明知江某1向其出售的钢管及扣件为犯罪所得,仍多次以支付现金的方式低价收购,并转卖获利;2011年8月6日、8月7日,因为江某1不在九江,被告人张发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江某1分别支付了收购款36660元、36300元。由于江某1运出钢管的时间大都是晚上,被告人张发接收后暂时无法卖出,为了方便转运,被告人张发和江某1便将从工地或租赁公司运出的钢管暂时存放于九江市石化总厂围墙外的空地、九江市金鸡坡油库对面的空地、金鸡坡石化社区西区旁的空地等地点,待张发找到买家后再运走。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发将从江某1处收购的钢管、扣件,先后三次转卖给了收购废品的余某,余某支付了收购款分共计104900元。分别是:2011年年初,被告人张发在九江市八里湖金三角一磅房处,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从江某1处收购骗租来的钢管14吨,并当场转卖给收购废品的余某,余某支付了收购款40000元。几天后,被告人张发在九江市城西港区安置房工地一处空地上,以每个3元的价格从江某1处收购骗租来的扣件1400个,转卖给收购废品的余某,余某支付收购款4900元。此后不久,被告人张发以3200元每吨的价格在九江市城西港一工地从江某1处收购骗租来的钢管20余吨,当场转卖给收购废品的余某,三方共同前往本市金三角一磅房过磅后,余某支付了收购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账户转账凭证、九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市场调查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江某1、窦某的起诉书、情况说明、证人江某1、窦某、璩某、蔡某、龚某、江某2、余某、周某、代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发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次数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张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原审被告人张发上诉称,其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原审未适用缓刑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发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三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次数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张发提出的原审未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发在原审中未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其犯罪情节严重,且有故意犯罪前科,不应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其二审期间认罪,其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刑初第32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游鑫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