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8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郑美珍与王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珍,王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020号原告:郑美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见平。被告:王树生。原告郑美珍与被告王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见平、被告王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7万元(其中一笔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15年2月8日算至2017年2月8日止,利息为12000元;一笔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1.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按5厘计息,两年内还清;2015年3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2016年还清,利息1.5万元。但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树生辩称,我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是事实,但这钱是在2012年分两次借的,其中一笔是2012年初借10万元,另一笔是2012年6、7月份借7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都是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之后我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本金没有偿还。2015年原告向我讨账,我就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原告所说的两张欠条,将之前的借条作废了。原告郑美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欠条原件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王树生两次共计向原告郑美珍借款17万元,其中一笔借款10万元、一笔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借款没有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讨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约定按5厘支付利息,两年内还清;于同年3月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约定2016年还清,利息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树生差欠原告郑美珍借款本金17万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也未超出法定标准,其中10万元借条中,双方约定按5厘标准计息,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庭审中被告认为是年利率,原告认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利率为年息5厘。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核算,两笔借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为2.5万元,原告主张2.7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美珍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5万元;二、驳回原告郑美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20元、财产保全费1515元,均由被告王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2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尊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洋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