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夏为信与刘信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信宽,夏为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信宽,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为信,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上诉人刘信宽因与被上诉人夏为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信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打架是被上诉人先动手,因此,责任其最多承担50%;2、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有不该用的医药,其不应承担;3、被上诉人在老家可以报销50~60%的医药费,对于可以报销部分的医药费,其不应承担。夏为信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请求维持原判。夏为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信宽赔偿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3万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7392.42元、误工费3000元(自2016年4月5日起至4月19日止每天200元)及尚未发生的后期治疗费。后夏为信明确误工费按当年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为信、刘信宽均从事装潢工作。2016年4月5日13时30分,夏为信与刘信宽为做油漆工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双方均有伤势。后夏为信因头部外伤被送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并于同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392.42元。2016年4月30日,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南禅寺派出所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南公(南)调解字[2016]19号]1份,载明:刘信宽(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左眉角2.5厘米伤口)到医院治疗费用大约800余元(以病历为准),夏为信(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枕部2厘米长头皮裂口)到医院治疗费用大约17000余元(以病历为准)。因双方治疗费用差距较大,虽经派出所多次工作,双方未就医疗费用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刘信宽只愿意支付夏为信治疗费500元,夏为信要求刘信宽支付全部医疗费)。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刘信宽与夏为信就双方打架一事相互谅解,互不追究对方违法责任;2、就刘信宽和夏为信未能达成的医疗费赔偿问题由双方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一审审理中,夏为信申请证人刘某、钱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述称:其和夏为信、刘信宽是老乡,都是搞装潢的,有时一起等着接活。因夏为信和刘信宽之前因接一个油漆工程发生矛盾,事发当日夏为信和刘信宽因此发生口角,是刘信宽先吵起来,谁先动手其不知道,只看到刘信宽的眼睛破了流血了,夏为信当时还没受伤。后双方都拿着车锁吓唬对方,然后双方又打起来,夏为信就突然倒在地上了。证人钱某述称:其和夏为信、刘信宽是老乡,都是搞装潢的。事发当日,其和刘信宽在桥上谈事情,恰好夏为信经过,刘信宽就上前询问之前油漆工程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后刘信宽先推了夏为信一下,又打了夏为信头一下,夏为信还手打了刘信宽的头,可能是手指划到刘信宽导致流血了。刘信宽发现流血,就拿车锁砸了夏为信,夏为信也拿起车锁但没有打。双方互相拿着车锁,后刘信宽又打了夏为信,夏为信就倒地上了。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治安调解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他人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于2016年4月5日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信宽先动手推搡夏为信导致双方互殴,双方均有过错,但因刘信宽率先动手引发矛盾升级在先,互殴中又持械伤人,进一步恶化事件,故刘信宽应负事件主要责任。结合案情及双方对冲突起因的陈述,法院酌定夏为信承担30%的民事责任,刘信宽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院参照建筑装饰及其它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56元计算其误工损失,金额为2127元,夏为信医疗费为17392.42元,以上损失合计19519.42元。夏为信要求刘信宽承担后期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信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夏为信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3664元。二、驳回夏为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已由夏为信预交),由夏为信负担60元、刘信宽负担140元,刘信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夏为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于夏为信的损害,刘信宽是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夏为信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及刘信宽是否应承担夏为信可以报销部分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信宽与夏为信因琐事发生争吵互殴,在双方互殴中,刘信宽持械伤人,使夏为信的身体受到侵害,因此,刘信宽应承担侵权责任。夏为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刘信宽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刘信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夏为信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信宽对于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信宽认为夏为信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但既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又不对夏为信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医疗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刘信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刘信宽是否应承担夏为信可以报销部分的医疗费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夏为信的医疗费用不管是否可以报销,刘信宽都应根据责任予以赔偿,且刘信宽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夏为信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已有部分获得报销。综上所述,刘信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刘信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