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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齐昌义、钱行等与王自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昌义,钱行,王自明,操建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121号原告:齐昌义,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淼,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行,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森,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明,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操建国,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齐昌义、原告钱行与被告王自明、被告操建国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昌义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淼,原告钱行及委托代理人刘俊淼,被告王自明、被告操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昌义、钱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四人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原告齐昌义、钱行与被告王自明、操建国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承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金融港二期B6座、B7座、B9座地下室砌体及抹灰工程劳务项目,原、被告依约完成该项目。现工程已完工,经对账,该合伙项目已严重亏损,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两被告躲而不见,拒不承担合伙人应尽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王自明辩称,我们签订的不是合伙协议,而是劳务合同。被告操建国辩称,协议是在齐昌义家里,我们应二原告的邀请成立劳务公司,承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金融港二期B6座、B7座、B9座地下室砌体及抹灰工程劳务项目,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不是合伙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齐昌义、钱行、王自明、操建国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齐昌义以武汉金创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钱行以代理人身份邀请被告王自明、被告操建国带领加入金创义公司作为公司领导班子的组建,实行股份制,齐昌义、钱行为一股份,王自明、操建国为一股份,公司还下设四个班组;因为金创义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承接武汉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金融港二期建设工程6号楼、7号楼的砌体和抹灰分包工程,经齐昌义、钱行、王自明、操建国四人协商劳务合作,公司领导班子的组建和工程的前期投资,确保班组负责人的工资和年底分红,员工工资每月支付70%,工程完工时付清,账目每月清理,必须经四人认可,提取年收入的2%给齐昌义,作为工程的外用支出,公司所需办理许可证的全部费用由齐昌义、钱行承担,双方均应互相帮助、沟通和尊重,有义务监督施工和有权监督工程费用开支等,本协议履行至6号楼、7号楼全部完工止,双方友好协商清理账目,退还各自前期投入资金,平分财产,如果2013年要合作,再重新协商等等。另查明,原告齐昌义、原告钱行共同出资设立劳务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经武汉市工商局青山分局登记注册成立金创义公司,齐昌义、钱行为公司股东,齐昌义任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行任董事;2014年7月2日,原告齐昌义、钱行将各自的股东身份变更为吴大平、XX。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本案中,原、被告对金融港二期建设工程6号楼、7号楼的砌体和抹灰分包工程事项共同商议,签订协议的各方主体适格,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齐昌义、原告钱行与被告王自明、被告操建国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自明、被告操建国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涛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