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周跃齐、王金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跃齐,王金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跃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胜,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跃齐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3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跃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跃齐不支付王金殿货款142413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王金殿胁迫周跃齐在单据上签字,且周跃齐在单据上注明“价格我认可”等内容说明双方没有进行核算,仅是对价格的认可,不是对数量的认可。王金殿称周跃齐已支付60000元,后又称只付了40000元,案外人代付了20000元,且没有说明案外人是谁,其称述还款的内容前后矛盾。王金殿辩称,2015年2月15日的单据上签名是否是王金殿胁迫周跃齐所签,周跃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金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跃齐支付其货款142413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费至本金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跃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3月份,周跃齐从王金殿处采购石材用于其承建的建筑工程,王金殿分批将其所需货物送至其工地现场,分别由其安排的材料员签收确认。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确认总货款为202413元,扣除已付款40000元,周跃齐尚欠王金殿货款合计162413元。周跃齐确认后遂在王金殿出具的对账清单上签字,并注明“于阳请把王金殿石材含量就以你祘的为算,我认可”、“价格我认可”。次日,应周跃齐要求,核算员于阳再次与王金殿就石材尺寸、数量、面积进行了核对,并向王金殿出具了清单。该份清单与王金殿出具的结算清单上所列石材的尺寸、数量、面积均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周跃齐从王金殿处采购石材,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周跃齐欠王金殿石材款人民币162413元,由其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经王金殿催要,周跃齐拒不付款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王金殿自认他人代付了货款20000元,现王金殿要求周跃齐清偿余款14241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周跃齐拖欠货款的行为必然造成王金殿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酌定周跃齐自王金殿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王金殿主张的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周跃齐虽辩称结算清单系受王金殿胁迫所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金殿亦不认可,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跃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殿人民币14241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钱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金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周跃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2月15日,周跃齐在材料对账单中签名确认,该对账单中载明了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周跃齐在对账单中注明“于阳请把王金殿石材含量就以你祘的为算,我认可”,同时注明“价格我认可”。2015年2月16日,根据周跃齐的要求,于阳对材料数量予以了确认,其确认的数量与周跃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的数量一致。根据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认定周跃齐与王金殿进行了对账结算。周跃齐称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受王金殿胁迫所签,仅有其单方陈述,王金殿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可,周跃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字,亦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请求予以撤销,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故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金殿认可周跃齐支付了其60000元,其中40000元系周跃齐支付,他人代付了20000元。2015年2月16日,于阳签字确认的清单中,案外人于2015年2月17日注明付款20000元。该注明的内容与王金殿认可的他人代付200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周跃齐上诉认为王金殿陈述的付款数额相互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周跃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周跃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