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肖才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才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刑初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才胜,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农杰,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才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明确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才胜及其辩护人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肖才胜无证驾驶无号牌中型拖拉机沿蔗区公路往崇左市江州区县道531线行驶(从果怕屯往左州立新农场方向),当行驶至531线14KM+400KM路段往左州镇方向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吴某1饮酒后驾驶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肖才胜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1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吴某1系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肖才胜赔偿吴某1家属丧葬费250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才胜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才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证据提供。被告人肖才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于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并拨打报警及120急救电话,有自首情节;二、死者饮酒驾驶,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三、死者驾驶的摩托车车速过快,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肖才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肖才胜无证驾驶无号牌中型拖拉机沿蔗区公路往崇左市江州区县道531线行驶(即从果怕屯往左州立新农场方向),当行驶至531线14KM+400KM路段往左州镇方向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吴某1酒后无证驾驶的沿县道531线由左州镇方向往崇左方向行驶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死者吴某1系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才胜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1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才胜不服,向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经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肖才胜驾驶车辆时血液中无乙醇含量,死者吴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6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才胜已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8日17时55分,公安机关接到肖才胜报警称在崇左市左州立新农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处理。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6日以肖才胜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立案侦查。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8日17时许,其驾驶桂F×××××小货车由左州镇那坎村金城屯开往左州镇左州街,当行驶至左州镇逐浮屯路段时,看见前面有一辆大中型拖拉机从其左侧的泥路路口驶向水泥路,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左州往崇左方向行驶至此,摩托车因没有避让与大中型拖拉机撞在一起,碰撞发生后二轮摩托车倒在拖拉机车头前面压着驾驶人。其因刹车不及导致其驾驶的小货车车头与拖拉机发生碰撞,其车辆左侧车门已经变形不能下车,于是其驾车往后倒车了7、8米然后下车查看伤者。其看到摩托车驾驶人的头部流血较多还被摩托车压着,其叫拖拉机驾驶员打电话报警,并叫他们把摩托车从伤者身上移开,等候交警来处理。3、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8日下午5点钟左右,其丈夫肖才胜驾驶无号牌中型拖拉机搭载其往崇左至左州镇方向行驶,因路口两边被甘蔗挡住了视线,其丈夫驾驶的拖拉机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紧接着又有一辆从崇左方向过来的小型货车也撞上了其拖拉机的车头位置。事故发生后,其看见摩托车倒在拖拉机的车头前面,摩托车驾驶员被摩托车压着。其丈夫打电话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其等人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医生检验,摩托车驾驶员已经死亡。4、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8日晚,其堂哥吴某3跟其说其叔叔吴某1出事了,然后其就跟吴某3及几个堂兄弟去了事故现场。其到现场时,发现其叔叔吴某1躺在一辆中型拖拉机的车头前面,头部流了好多血,他的摩托车倒在路边,被中型拖拉机压着,交警、120急救中心已经在处理现场。经医生检验,吴某1于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当天,吴某1喝了一些啤酒。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县道531线14KM+400M路段。6、崇左市人民医院出诊记录单,证实出诊人员于2016年1月18日17时52分接到电话号码为159××××1273的电话后18时44分到达出诊地点,患者意识丧失,宣布临床死亡。7、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吴某1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死者吴某1系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8、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6]017-10、12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吴某1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送达至肖才胜及被害人家属。9、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邱某、邓某的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0、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该车唯一性、行驶系、制动系、悬挂系、左前转向灯装置及尾部信号装置均合格。11、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黄某、雷某的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2、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6]017-4、6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桂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送达至肖才胜及被害人家属。1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酒精)字[2016]47号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告人肖才胜驾车时血液中无酒精含量,死者吴某1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6mg/100ml。14、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周某、何某的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15、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赵某、岑某鉴定资格,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16、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6]017-7、9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酒精)字[2016]47号检验报告鉴定文书送至被告人肖才胜及被害人家属。17、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认字[2016]第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才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1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肖才胜及吴某1家属。18、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公交复字[2016]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送达回证,证实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复核结论已送达肖才胜及吴某1家属。19、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因发生交通事故,调取证据需要,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8日扣留了肇事车辆桂无号牌中型拖拉机、桂F80A3**普通二轮摩托车,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日将扣留车辆返还给肖才胜及死者家属。20、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拖拉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肖才胜未在农机部门办理拖拉机驾驶证,死者吴某1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吴某4,保险在有效期间内。21、崇左市公安局左州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吴某1出生于1958年3月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已于2016年4月21日注销户口。2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肖才胜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23、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崇左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接到报案后,民警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找到涉嫌交通肇事的肖才胜,并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才胜出生于1967年4月26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5、被告人肖才胜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8日16时左右,其驾驶无号牌中型拖拉机搭载其妻子到果怕独山的甘蔗地里装甘蔗,装满甘蔗后其驾驶车辆沿蔗区公路从果怕屯往左州立新农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道路中心线时,其看见一辆摩托车从立新分场方向往驮柏方向行驶过来,车速很快,那辆摩托车刹车不及就撞到其车头部位向前翻倒在地。另有一辆从驮柏方向往立新分场方向行驶的小型货车没刹住车,撞倒那辆向前翻倒的摩托车,也撞到了其的车头部位。事故发生后,其见骑摩托车的人头部、嘴巴、鼻子都在流血,当时还见到伤者的手在抖动,身体已经没什么动静,其马上用手机拨打110和120电话,其妻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其本人害怕被伤者家属打则回家,后其在家中接到交警的电话叫其到左州派出所等交警,交警来后把其带去驮卢卫生院抽血。经检验,其血液中无酒精含量。其本人也如实讲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才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才胜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肖才胜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才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才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何华娟人民陪审员 张红芳人民陪审员 李平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邓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