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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敬红梅与郭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红梅,郭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36号原告:敬红梅。被告:郭松。原告敬红梅与被告郭松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5日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敬红梅、被告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郭松偿还原告医疗费3725元、误工费2800元(月工资2400元,误工期1个月+住院5天)、护理费1000元(原告丈夫护理10天、日工资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同事关系,都在大子文乡恒阳清真食品厂上班。2016年5月2日15时许,因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趁原告不备将原告踹倒在地,随后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该案件经安平县公安局大子文乡派出所处理,做出安公(子)行罚决字【2016】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及安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5天,出院后继续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3725元。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和财产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郭松辩称:我认为原告说的不对,原告经常爱与我开玩笑,我打她是因为她总欺负我,因为她骂我,我才踹她一脚、打了她两巴掌。事后她故意炒作病情,当时医生检查完后,说她不需要住院,是她自愿要求住院,还要住重症监护室。原告变相报复、讹诈我,事后他们强烈要求公司开除我,有组织有预谋的逼迫我老婆停职,他们带人去厂子里闹事,致使我夫妻二人到现在都没有工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子)行罚决字【2016】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病案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一张,安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安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4、安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通知书一份。本院组织被告郭松进行了质证。被告郭松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有意见,不承认原告头部挫伤,膝盖擦伤是我造成的,腰背部挫伤和我有关系。对两份住院病案及安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通知书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系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和安平县中医院出具有效证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而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安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通知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15时许,原告敬红梅和被告郭松在大子文乡恒阳清真食品厂因为闹着玩,后两人发生矛盾,敬红梅被郭松打伤。后原告敬红梅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肘左膝皮擦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3130.97元,后转至安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405.4元。2016年5月16日,安平县公安局作出了安公(子)行罚决字【2016】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郭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闹着玩发生矛盾,双方都有过错,首先应该提出批评。综合考虑打架的起因、经过和结果,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按70%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3536.3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于法无悖,应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因原告自称农民且未提供其工资的相关证据,可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15日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每天92元,根据原告住院按5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有关交通费、实际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其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35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60元(92元/天×5天)、误工费810元(54元/天×15天),以上合计5306.37元。被告郭松应赔偿原告5306.37元的70%即3714.46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松一次性赔偿原告敬红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714.46元;二、驳回原告敬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李云云人民陪审员  张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