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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州景岚木业有限公司与靳得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景岚木业有限公司,靳得立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景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界路村二十组。法定代表人:屠永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君,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得立,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玉,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景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得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未对录音证据审核认定。靳得立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与上诉人自2015年6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景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与靳得立自2015年6月27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靳得立在景岚公司公司内被董琦明开车碰伤。靳得立认为景岚公司在其申报工伤过程中不予配合,遂向苏州吴中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景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中,靳得立称其于2015年6月27日进入景岚公司处仓库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至下午五点半,如有加班从六点开始,一个月休息两天,其余双休均上班。工资约定为3000元/月保底,加班是12.5元/时。在职期间未发放工资。其于2015年7月30日下午四点多在公司车间门口被同事董琦明开车撞伤,之后至苏州瑞华医院看病,后报警做了笔录。仲裁中,靳得立为证明其与景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1、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临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靳得立在工作时被同事撞伤;2、入院记录,证明其受伤情况;3、广告网页,证明景岚公司即询问笔录中所述的格瑞特家具厂;4、视频资料、录音,为靳得立与景岚公司交涉的过程,证明靳得立的实际工作地点在景岚公司处。经质证,景岚公司认为:1、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笔录均为单方陈述,且董琦明系其承揽人;2、对入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靳得立自行陈述工作单位为格瑞特家具厂,此情况并不属实;3、网页真实性需核实;4、视频资料、录音真实性需核实。仲裁中,景岚公司提供了仓库部门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经质证,靳得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工资表内,总经理、财务、人事、制表人签名处均是空白,上面也没有员工签字,没有办法核实工资表的真实性。2016年7月10日,苏州吴中劳动仲裁委就此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6)第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靳得立自2015年6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景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一审中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审理中,景岚公司还表示:1、对靳得立提供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场人员系其管理人员朱邦九,但并未直接承认靳得立系其员工,该视频资料与本案无关。2、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一审庭前询问朱邦九,朱邦九表示不记得上述对话,且录音中未显示双方身份,故不排除靳得立自行制作的可能。另,靳得立还提供了银行明细1份,并称景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6月份3天的工资333元,7月份工资3214元。经一审质证,景岚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未发放靳得立上述工资。就此,一审法院要求景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作出明确陈述,景岚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法庭通知的时限内作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靳得立所述之事实能够与其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入院记录、视频资料、录音相互印证,景岚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其所提供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靳得立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景岚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应对靳得立所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苏州景岚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靳得立自2015年6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景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仅依景岚公司陈述,不能证明录音证据是伪造的。录音材料记载的情况与靳得立的陈述、询问笔录、入院记录、视频资料所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确定录音材料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正确。一审在景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靳得立的陈述认定双方自2015年6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景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