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立民,马勇刚与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民,马勇刚,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民,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勇刚,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铜山路。法定代表人:刘贵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国清,中国有色集团抚顺红透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志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潮,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欣,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立民、马勇刚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诉王立民、马勇刚和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与王立民、马勇刚和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之间是不同法律关系,分别承担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应释明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行使选择权,由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选择承担责任的方式,并基于诉辩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未释明径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立民、马勇刚答辩称合同无效,一审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认定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与王立民、马勇刚订立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合同有效和无效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不同,一审对此未予审理不当。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赔偿改建管道损失,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提交实际损失发生的客观依据,包括相关财务凭证等材料;决算报告书项目是否列入赔偿项目,应经质证后结合赔偿范围来确定,直接依据决算报告数额确定损失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重审时,对于双方争议较大事实,应依据法律规定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对其主张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立民、马勇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3元,退还王立民、马勇刚。审 判 长 尹立威审 判 员 王冬雨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