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马尚文、马呼某某、马安某某犯强迫交易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尚文,马呼某某,马安某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尚文,男,生于1982年11月3日,东乡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03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8月15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30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呼某某,男,生于1988年3月15日,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广河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2016年11月22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1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安某某,男,生于1983年7月10日,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广河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无前科。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尚文、马呼某某、马安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尚文、马呼某某、马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6日10时许,朱某某等7人在兰州汽车南站准备乘坐开往临夏的大巴车时,受被告人马尚文、马呼某某、马安某某三人的蒙骗分别乘坐马安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尼桑牌小轿车(车牌:甘ND92**)和马呼某某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车牌:甘APR7**)前往临夏。途径康临高速公路井坪附近时被告人马尚文把被告人马安某某驾驶的黑色尼桑牌车内的乘客转到被告人马呼某某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上让被告人马呼某某驾驶该车往临夏方向走。后在广河县三甲集高速公路附近被告人马尚文换乘到被告人马呼某某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上,被告人马安某某驾驶黑色尼桑轿车在后面尾随。在行车过程中被告人马尚文、马呼某某向乘坐的七名乘客索要高额车费,七名乘客认为票价过高不愿意支付时,被告人马尚文、马呼某某使用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收取定西夫妇(姓名不详)现金400,朱某某现金450元,李某某现金110元,赵某某现金370元,马卓某某某现金100元,泽让某某现金250元,共计向七人收取现金1680元钱。被告人马尚文、马呼某某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到广河县买家巷高速服务区将五名受害人(定西夫妇已在太石附近赶下车)赶下车,让他们自己乘坐前往临夏方向的大巴车。被告人马尚文、马呼某某二人开车返回广河高速出口与等候的被告人马安某某会合,并将非法收取的1280元赃款平分。依据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尚文、马呼某某、马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马尚文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马呼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马安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尚文、马呼某某、马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马尚文、马呼某某辩解他们将上述乘客拉到买家巷服务区,卖票坐给了走临夏的大巴车,并不是将他们赶下车。辩解他们案发后向公安投案自首,并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26日10时许,朱某某等7人在兰州汽车南站准备乘坐开往临夏的大巴车时,受被告人马尚文、马呼某某、马安某某三人的哄骗,分别将7名乘客乘坐马安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尼桑牌小轿车(车牌:甘ND92**)和马呼某某驾驶的白色桑塔纳小轿车(车牌:甘APR7**)前往临夏。途径康临高速公路井坪附近时,被告人马尚文把被告人马安某某驾驶的黑色尼桑牌车内的乘客转到被告人马呼某某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上,让被告人马呼某某驾驶该车往临夏方向走。途径广河县三甲集高速公路附近时,被告人马尚文换乘到被告人马呼某某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上,被告人马安某某驾驶黑色尼桑轿车在后面尾随。在行车过程中被告人马尚文、马呼某某向乘坐的七名乘客索要高额车费,七名乘客认为票价过高不愿意支付,被告人马尚文、马呼某某使用威胁等手段强行收取定西夫妇(姓名不详)现金400,朱某某现金450元,李某某现金110元,赵某某现金370元,马卓某某某现金100元,泽让某某现金250元,共计向七人收取现金1680元。被告人马尚文、马呼某某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到广河县买家巷高速服务区将五名受害人(定西夫妇已在太石附近赶下车)转乘给前往临夏方向的大巴车上。被告人马尚文、马呼某某二人开车返回广河高速出口与等候的被告人马安某某会合,并将非法收取的1280元赃款平分。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作案工具白色桑塔纳轿车、黑色尼桑轿车实物照片;2、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情况说明、视频截图、谅解书、户籍前科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3、受害人的陈述:朱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尚文、马呼某某、马安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在庭审中的交待。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尚文、马呼某某、马安某某无视国法,牟取非法的经济利益,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认为广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过高,不予支持。被告人马尚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呼某某于2016年11月22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作案时间2016年6月4日。本案案发时间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马呼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判处刑罚时理应一并作出判决,但本起案件发生在已判决该起案件之前,说明本起案件是漏罪,单独判决,公诉机关认定为累犯是不妥的,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马尚文、马呼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尚文、马呼某某、马安某某的犯罪情节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但被告人马尚文是累犯,不能判处缓刑,理应判处适合其情节的刑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尚文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马呼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安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查扣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辉军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沙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