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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万鹏与安徽绩溪锦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鹏,安徽绩溪锦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鹏,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绩溪锦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来苏北区(一期综合楼22号)。法定代表人:肖志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伟芳,女,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上诉人万鹏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绩溪锦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元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4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生、被上诉人锦元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登记申请表上的“万鹏”签名及指纹均系伪造,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已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万鹏陈述的“以房抵债”事实客观存在,且锦元置业公司向万鹏开具了购房发票,原判决认定万鹏未支付购房款,不符合事实;3.锦元置业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一房二卖”,对万鹏构成根本违约,万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锦元置业公司辩称,1.备案注销合同登记申请表上的“万鹏”签名及指纹虽非万鹏本人操作,但由于锦元置业公司仅将具有购房意愿的万鹏个人信息录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网上签约系统,此后因万鹏未能交付购房款,双方未签署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亦未形成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述注销备案行为无需万鹏亲自完成;2.锦元置业公司从未将案涉购房发票原件交付与万鹏,亦未与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公司)、万鹏、吴桂兰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万鹏主张“以房抵债”和“一房二卖”均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锦元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603000元及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锦元置业公司赔偿其60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鹏与锦元置业公司于2015年初约定由万鹏购买锦元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和谐华庭小区×栋×室,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因万鹏未能支付购房款,锦元置业公司于2015年12月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注销并卖与案外人钱飞,双方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16年6月16日,万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讼争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该合同依法成立。由于万鹏不能提举案涉商品房销售合同和购房发票的原件,其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锦元置业公司享有债权,且双方就“以房以债”形成合意,故依法只能说明案涉合同因万鹏未付房款而解除。万鹏辩称其持有的合同和票据均丢失,其解释不能让人信服。锦元置业公司在万鹏未及时支付房款而按约解除合同后,注销原合同备案登记,另行卖与他人,其行为不构成“一房二卖”。综上,万鹏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2元,由万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二审证据认定如下:1.万鹏提举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林身份证、万鹏银行卡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仅能反映万鹏与陈林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证人黄润六当庭陈述的证言,表明其未实际参与所谓的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故上述证据均不能印证其诉讼主张的“以房抵债”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万鹏提举的绩溪论坛网上信息截图1组、锦元置业公司提举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发票开具情况明细表各1份,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等情况,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案涉绩溪县和谐华庭小区×栋楼由锦元置业公司发包与中淮公司施工,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12日,万鹏与锦元置业公司办理了合同号为2015预×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登记,锦元置业公司开具一份金额为603000元的购房发票。锦元置业公司未向万鹏交付讼争房屋钥匙。万鹏曾于2015年5月20日、5月21日及9月1日三次在绩溪论坛上发布出售讼争房屋的信息。2015年12月14日,锦元置业公司向绩溪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注销上述合同备案登记申请,其上“万鹏”的签名及手印非万鹏本人完成。合同备案注销登记后,上述购房发票已作“冲红”作废处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系争焦点之一为万鹏与锦元置业公司有无形成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其一,万鹏虽未能提举合同和发票原件,但双方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及锦元置业公司开具购房发票系属客观事实,由此足以证明双方就讼争房屋买卖达成了合意;其二,锦元置业公司在一审中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进行了自认,其在二审中作出相为矛盾的陈述,且未就此充分举证,故不足以推翻自认事实,本院对其该节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系争焦点之二为万鹏主张“以房抵债”有无事实依据。其一,万鹏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其和吴桂兰二人与中淮公司、锦元置业公司达成了“以房抵债”的书面协议;其二,中淮公司是否欠付万鹏、吴桂兰工程款及数额,缺乏工程结算单、欠条或中淮公司证明等相关凭据证实;其三,锦元置业公司与中淮公司有无结算工程款,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万鹏亦未提举对应证据印证;其四,锦元置业公司虽开具了购房发票,但万鹏并不持有发票原件,且发票此后业已作废处理,结合双方未办理讼争房屋交付和产权登记的情况来看,亦不能得出锦元置业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了“以房抵债”事实的结论;其五,万鹏自述与吴桂兰系合伙关系,吴桂兰虽到庭为其作出各方达成“以房抵债”口头协议的证词,但该利害关系人所作证言显系孤证,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万鹏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系争焦点之三为锦元置业公司将讼争房屋卖与案外人,是否构成“一房二卖”。本案中,万鹏本人虽未亲自在案涉备案注销登记表上签名和按捺手印,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注销登记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隔十个月之久,期间万鹏未交付购房款,锦元置业公司亦未交付房屋,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且鉴于万鹏不持有合同文本及其他与合同相关的凭证原件,故原判决认定双方业已解除合同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并无不当。万鹏主张锦元置业公司“一房二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2元,由上诉人万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瑛审 判 员  陈前香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卢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