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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钢诉被告孙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钢,孙恒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359号原告陈学钢,男,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被告孙恒军,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告陈学钢诉被告孙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恒军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0月,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将借款一次性还清。2014年10月15日,原告将人民币5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在该借条上,被告载明了借款金额及期限。被告并书面承诺:“本人自愿用西秀区轿子山镇返乡农民工创业园区富金木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大西桥新世纪幼儿园的固定资产作为担保,逾期不能还款将用以上承诺的资产用于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本金利息分文未还。原告不断找被告追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恒军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恒军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陈学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1月1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另外,被告孙恒军在借条上书写自愿承诺的字样如下:“本人自愿用西秀区轿子山镇返乡农民工创业园区富金木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大西桥新世纪幼儿园的固定资产作为担保,逾期不能还款将用以上承诺的资产用于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原告陈学钢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利息自借款交付后一个月付一次,后被告在2014年11月、12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因被告经济困难,这两月的利息均是按3分来付的,即1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总计30000元。除此而外,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学钢的陈述、原告陈学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安顺市富金木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车牌号为贵XX的机动车(幼儿校车)照片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恒军向原告陈学钢借款,可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向其支付过��息3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加之被告未到庭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该30000元是支付的利息,故该3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应在借款本金数额中扣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5日向其偿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但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按法律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本人自愿用西秀区轿子山镇返乡农民工创业园区富金木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大西桥新世纪幼儿园的固定资产作为借款担保的意见,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不能成立。被告孙恒军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恒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学钢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陈学钢负担264元,由被告孙恒军负担4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邹启洪(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