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熊明福、刘凤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明福,刘凤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执异4号案外人覃佳立。案外人王艳。申请执行人熊明福。被执行人刘凤琼。本院在执行(2013)来中法民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熊明福与被执行人刘凤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覃佳立、王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覃佳立、王艳称,2011年9月26日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象执字第9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广西鹿寨县四排镇白合村高椅屯的林地(林权证号(2007)第0312702208号)的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归周天信、陈英务所有,之后周天信又将其权利转让给陈英务,至此广西鹿寨县四排镇白合村高椅屯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周天信、陈英务所有,之后,陈英务将上述权利转让给韦喜读、李东强。2012年10月31日,韦喜读又将上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覃佳立、王艳。因此,案外人认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3)来中法民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查封鹿寨县四排镇白合村高椅屯的林木是错误的,特提出异议,请解除对鹿寨县四排镇白合村高椅屯证号(2007)第0312702208号)林木的查封。经本院查明,原告熊明福与被告刘凤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来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刘凤琼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熊明福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执行,并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来中法民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凤琼名下位于鹿寨县四排乡白合村高椅屯的林权(鹿林证字(2007)第0312702208号),查封期限二年,同日依法向广西鹿寨县林业局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和要求该局协助执行查封措施。2016年4月18日本院再作出(2013)来中法民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继续对上述林权进行查封。另查明,因象州县人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天信与被执行人刘凤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陈英务于2011年9月21日达成山林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刘凤琼自愿将其位于鹿寨县四排乡白合村高椅屯的山林面积351.10亩,林权证号0312702208转让给周天信、陈英务经营,用于偿还刘凤琼欠周天信的债务,转让款于五日内汇入象州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次日,周天信与陈英务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包经营原刘凤琼在四排乡百合村高椅屯的351.10亩林地及林木全部转让给陈英务,其中30万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给象州县人民法院,该林地及所有林木全部归陈英务所有。之后陈英务向象州县人民法院交纳了款项,并对林木进行管理。2011年9月26日,象州县人法院根据该案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作出(2011)象执字第90-1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执行人周天信与被执行人刘凤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裁定:将被执行人刘凤琼承包的位于广西鹿寨县四排乡白合村高椅屯的351.10亩林地(林权证号:0312702208)的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周天信、陈英务所有。并向鹿寨县林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办理解除该院于2010年9月7日对上述林地的查封及给予办理申请执行人周天信、陈英务与被执行人刘凤琼上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相关过户手续。2012年5月9日,陈英务将涉案的351.10亩山林转让给韦喜读与李东强;同年10月31日韦喜读、李东强再将该山林转让给本案案外人覃佳立、王艳。为此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位于鹿寨县四排镇白合村高椅屯林权证号为(2007)第0312702208号)林木的查封。再查明,上述林木所有权几经转移均未到林业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在本院将林木查封前已多次转移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熊明福,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解除查封时,其表示同意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在象州县人民法院2011年执行周天信与刘凤琼借款纠纷一案中,周天信、陈英务与刘凤琼达成协议,刘凤琼自愿以涉案的林木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偿还周天信的欠款,为此象州县人民法院根据该协议作出裁定确认,涉案的林木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周天信、陈英务所有,虽然之后没有办理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达成协议是在象州县人民法院执行周天信与刘凤琼借款纠纷一案期间,且陈英务已将转让款交至象州县人民法院用于刘凤琼偿还周天信的借款,之后陈英务也已实际对林木进行管理,并于2012年5月9日再将林木转让给韦喜读、李东强,同年10月31日韦喜读、李东强又将林木转给了案外人覃佳立、王艳,而本院首次查封林木所有权的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在该林木权属多次转让之后,且至今未对查封的林木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熊明福在本院将涉案林木所有权在查封前已多次转让的情况后,其表示同意解除查封,基于以上事实,案外人覃佳立、王艳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当解除对林权证号为:鹿林证字(2007)0312702208号林权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位于鹿寨县四排镇白合村高椅屯林权证号为(2007)第0312702208号)林权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海滨审 判 员 温兰洪代理审判员 罗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韦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