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某某和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沃尔沃汽车金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某,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郭来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荐(该公司法律顾问),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博,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迪,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冠公司、沃尔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l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薛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并不一样。故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通冠公司辩称,本案属重复诉讼,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沃尔沃公司辩称,本案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解除与被告通冠公司签订的000844号《融资销售合同》;2、解除与被告沃尔沃公司签订的p110107号《融资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通冠公司返还租赁物超值及其他费用100000元;4、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ll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兰民一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原告就同一案件事实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回原告。本院认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已生效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涉案的挖掘机及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该诉讼请求是基于继续履行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解除涉案的合同后即返还涉案挖掘机的超值部分,该诉讼请求是基于解除合同及解除合同后的后续问题提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现前案与后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一审法院以构成重复诉讼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l68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雷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旺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