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于路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路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路生,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深州市。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路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路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于路生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深州市榆科镇赵村村南东西公路行驶时与杨某无证驾驶未年检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于路生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19.44mg/100ml。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路生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路生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于路生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深州市榆科镇赵村村南东西公路行驶时与杨某无证驾驶未年检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于路生、杨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于路生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19.44mg/100ml。另查明,深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了(2016)冀118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杨某赔偿于路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0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路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路生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路生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路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荣江审判员 殷萌萌审判员 冯占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魏孟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