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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程新厂与程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厂,程俊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69号原告:程新厂,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健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珊珊,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俊辉,男,汉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程新厂与被告程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健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俊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车牌号码为豫P×××××的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2、被告继续履行《汽车吊转让协议书》,并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码为豫P×××××的车辆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吊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名下徐工牌XZJ5266JQZ20B、车牌号为豫P×××××的汽车及指标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260000元,被告应在车辆交付后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可向协议签订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原告亦于2015年8月8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因车辆转让后未办过户手续给原告带来许多隐患,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汽车吊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名下的豫P×××××汽车转让给被告。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P×××××汽车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原告。3、河南省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P×××××汽车可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客观真实,被告无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汽车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已经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将涉案的豫P×××××号牌汽车交付给被告,故该车辆的物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豫P×××××汽车的所有权人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买受人亦已实际取得该车的物权,其理应依约配合原告及时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程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程俊辉是豫P×××××号牌汽车的权属人。二、被告程俊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程新厂办理豫P×××××号牌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600元,由被告程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范晓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