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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史永国与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田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国,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田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76号原告史永国,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保安镇文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593423358F(1-1)。法定代表人田静,总经理。被告田峰,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叶县。原告史永国诉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畦农业科技公司)、田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国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畦农业科技公司、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永国诉称:2015年10月11日,二被告在开办石子厂期间,曾租用原告史永国的挖掘机使用,约定每天租金1100元,使用至2015年11月12日,租金共计35200元。2015年12月4日,二被告再次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石子厂使用,约定每小时150元,共使用80个小时,租金为12000元,两次租金一共为47200元。后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和12月份一共支付上述租金13500元,现仍下欠租金33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史永国租赁费33700元以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春畦农业科技公司、田峰在法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史永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明条2份,证明二被告原欠原告租赁费47200元,已支付13500元,现下欠租赁费33700元;3、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田峰认可上述所欠租赁费,且已支付13500元,现下欠33700元。被告春畦农业科技公司、田峰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史永国提供的1-3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春畦农业科技公司在开办石子厂期间,分别于2015年10月11日和2015年12月4日,两次租用原告史永国的挖掘机为其开办的石子厂使用,两次租赁费一共为47200元。后被告春畦农业科技公司分两次支付上述租赁费13500元,现仍下欠租金33700元。后原告史永国找被告春畦农业科技公司、田峰追要上述所欠租金无果,原告史永国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春畦农业科技公司欠原告史永国租赁费33700元,由被告春畦农业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田峰等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史永国要求被告春畦农业科技公司偿还上述所欠租赁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史永国要求被告田峰与被告春畦农业科技公司共同偿还上述所欠租赁费的请求,由于被告田峰系被告春畦农业科技公司的职工,为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属履行自己的职责行为,不能视为与被告春畦农业科技公司的共同偿还义务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原告史永国要求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欠原告史永国租赁费33700元;二、驳回原告史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XX星人民陪审员  司培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