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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亚东、吕井全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东,吕井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东,男,汉族,1988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玉,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井全,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胜,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亚东因与被上诉人吕井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6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王洪玉,被上诉人吕井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收取的13万元是居间费用的一部分,上诉人已经完成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定金款”与居间费用不具有关联性,明显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是2015年12月10日,同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虽表示为收取工程定金,显然该工程定金即为保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金,两者是一体的,否则,被上诉人不支付居间费用,上诉人凭什么为其介绍工程,上诉人本身不是业主和承建商,没有理由以工程定金的形式收取被上诉人的费用;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施工,工程定金款长期被占用为由判决上诉人返还居间费用13万元,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完成居间行为,并将13万元中的8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以购酒款的形式支付给业主神壶酒业,即使应返还,也不应返还13万元。吕井全辩称,收条明确表明13万元是工程定金,主张居间费用无事实依据。该收条是上诉人所写,而且标明是以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收取,说明上诉人对13万元工程定金的性质心知肚明,但上诉人收取该13万元工程定金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该返还;居间合同系无效合同,而且该无效的居间合同也明确约定20万元的居间费用从合同工程总额中按实际工程款总额提取20万元支付。吕井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定金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吕井全经被告王亚东介绍挂靠于锦宇亳州分公司与神壶酒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锦宇亳州分公司承建神壶酒业厂区扩建工程项目。同日,王亚东在未取得锦宇亳州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收取吕井全工程定金款13万元,并向吕井全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吕井全工程定金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收款人:王亚东,2015年12月10号,341281198811136054,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代理人:王亚东”。2015年12月10日,王亚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吕井全、张心红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其中双方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按照已成立合同规定的工程,乙方同意从该合同工程总额中按实际工程总额提取20万元支付给甲方作居间劳务报酬。”时至今日,原告吕井全一直未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王亚东在向原告吕井全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所收款项为“工程定金拾叁万元整”,因王亚东在未取得锦宇亳州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收取该工程定金款,现吕井全至今未能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致使该工程定金款被长期占用,故王亚东应将所收原告的工程定金款13万元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该13万元工程定金款实为居间费用,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收款项与居间费用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王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吕井全工程定金款13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亚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13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上诉人王亚东应否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吕井全,该居间合同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王亚东在向吕井全出具的收条中,以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收取款项“工程定金拾叁万元整”,因王亚东并未取得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其无权收取该13万元的工程定金;王亚东认为该13万元性质是居间费用,但因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明确约定从吕井全与亳州市神壶酒业责任公司工程合同总额中按实际工程总额提取20万元作为居间报酬,与王亚东实际收取的13万元系居间费用的说法不相符,王亚东对其收取吕井全的工程定金13万元应予退还吕井全。综上所述,王亚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亚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秋  菊审 判 员 万  学  林代理审判员 沙  启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洪发(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