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天源物流有限公司、岳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天源物流有限公司,岳朝军,罗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天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新街。法定代表人韦兴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朝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5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城镇居民,住镇雄县。原审被告罗洪斌,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30日,四川省泸州市人,住泸州市江阳区,系泸州市安监局职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号。(以下简称中财保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徐凯,总经理。上诉人泸州市天源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朝军、原审被告罗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衩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1月6日,祝德华驾驶罗洪斌所有的挂靠在天源物流公司经营的川E×××××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四川省叙永县驶往镇雄县富强煤场拉煤,18时38分许,该车行至镇雄县乌峰镇镇毕公路庄家坝子岔路口路段时,因祝德华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向左侧滑后与对向行驶的岳朝军驾驶的云C×××××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川E×××××号货车又撞上公路右边的宋胜东家的电杆,云C×××××号轿车又撞上公路左边的马定均家围墙、广告牌、水管,致岳朝军受伤,云C×××××号轿车上的乘客罗杰、沙红梅死亡,岳艳、陈绍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胜东家电杆、电线,马定均家围墙、广告牌、水管损坏,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德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朝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岳朝军于2012年1月7日被送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同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等费163896.44元。岳朝军的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双肺挫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肱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上臂神经血管损伤;7双侧胸腔积液。岳朝军住院治疗期间,天源物流公司已支付岳朝军医疗等费120000.00元。2012年4月11日,经岳朝军自行向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申请,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介绍委托岳朝军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1.5肋以上骨折,评定十级伤残;2.肺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日,经岳朝军自行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5000.00元。岳朝军所有的云C×××××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为出租客运车辆,该车购买时间为2011年5月14日,价税合计42900.00元,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强制报废期为2019年6月16日,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的修复费及施救费合计为33825.00元,岳朝军支付了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00元。肇事的川E×××××号货车挂靠天源物流公司的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天源物流公司向中财保泸州分公司为川E×××××号货车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计免赔率20%),责任限额计免赔后为24000.00元[(30000元×(1-20%)],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已支付死者沙红梅、罗杰的死亡补偿费、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2844元。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支付天源物流公司交强险赔款122000.00元。2012年7月,岳朝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源物流公司、罗洪斌、中财保泸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其各种损失484231.64元。另查明,岳朝军与朱恒英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岳廷港生于1997年2月28日、次子岳廷凯生于1998年3月13日,三子岳廷力生于1999年5月17日,均为城镇居民。岳朝军之母孙中珍生于1952年9月2日,系农村居民,与岳顶发(已故)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岳朝荣、次女岳朝美、三女岳朝银及岳朝军。孙中珍与XX申于2008年7月16日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认为,祝德华在驾驶川E×××××号货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与岳朝军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岳朝军及乘客岳艳、陈绍会受伤,乘客罗杰、沙红梅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祝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车主罗洪斌挂靠天源物流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岳朝军请求罗洪斌、天源物流公司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已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同时又向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计免赔率20%),限额为524000.00元(500000元+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岳朝军的损失依法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才由天源物流公司、罗洪斌予以连带赔偿。岳朝军请求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发后500000.00元的限额内已支付死者沙红梅、罗杰的死亡补偿费、抚养费、丧葬费368844.00元、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免赔后赔偿限额为24000.00元【30000元×(1-20%)】支付了24000.00元,现该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款项为131156.00元(500000.00元-368844.00元)。岳朝军诉求赔偿其车辆损毁损失46800.00元,已超出该车的购买价格,且该车经鉴定还可修复,对这一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岳朝军诉求赔偿被扶养人XX申的生活费,因XX申虽与岳朝军之母再婚,但岳朝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X申已形成扶养关系,对这一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天源物流公司、罗洪斌、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提出不能赔偿岳朝军车辆全损、对XX申不应赔偿、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4月10日)和营养费应计算为实际住院时间的辩护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提出不赔偿岳朝军营运损失、后续医疗费要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是累加的辩护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岳朝军诉求赔偿受损车辆的营运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法院可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天源物流公司、罗洪斌、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提出对岳朝军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法院不予支持;岳朝军出院后经鉴定,其存在多处伤残,依照有关规定,其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是24%(赔偿系数公式为:20%+2%+2%),但岳朝军诉求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是22%,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根据岳朝军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治疗40天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参照《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定岳朝军合理赔偿费用为:1.受损车辆的修复、施救费、鉴定费36825.00元;2.营运损失9675.00元(每年营运损失38700.00元÷12个月×3个月);3.医疗费163896.44元;4.护理费2805.81元(2011年云南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603元÷365天×40天);5.营养费2000.00元(50元×4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50元×40天);7.误工费9400.00元(100元×94天);8.交通费5000.00元;9.后期医疗费45000.00元;10.残疾赔偿金81734.40元(2011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18576元×20年×22%);11.被扶养人生活费24609.20元,其中岳廷港的生活费为5389.12元(2011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48元×4年×22%÷2人)、岳廷凯的生活费为6736.40元(12248元×5年×22%÷2人)、岳廷力的生活费为8083.68元(12248元×6年×22%÷2人)、孙中珍的生活费4400.00元(2011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000×20年×22%÷4人);12.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上述合计为人民币402945.85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00元的限额下赔偿岳朝军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153549.41元,不足部分43549.41元,(153549.41元-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的限额下赔偿岳朝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等212896.44元,不足部分202896.44元(212896.44元-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2000.00元限额下赔偿岳朝军受损车辆的修复等费,不足部分34825.00元(36825元-2000元)。由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理赔责任已经赔付给天源物流公司,天源物流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并向岳朝军支付医疗等费12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还应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岳朝军20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已经赔付给天源物流公司的款项,自行追回。综上,不足部分的费用合计290945.85元(43549.41元+202896.44元+3485元+9675元)应由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岳朝军131156.00元,仍有不足的159789.85元(290945.85元-131156元)由天源物流公司、罗洪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岳朝军。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岳朝军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赔付岳朝军医疗等费人民币131156.00元。三、由罗洪斌赔偿岳朝军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59789.85元,四川省泸州市天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岳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3.00元,由四川省泸州市天源物流有限公司、罗洪斌共同连带交纳7000.00元,由岳朝军承担1563.00元。宣判后,泸州市天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岳朝军提出的要求上诉人支付车辆购买费用,而一审判决却自作主张的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车辆维修费,该判决结果不符合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开庭前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未作出一个明确答复不当。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鉴定问题,在2012年的时候,被上诉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在一审判决中却出现相关鉴定资料,在休庭后,上诉人才在保险公司处得到相关鉴定书,对此上诉人提出相关意见,但没有得到任何回复。上诉人认为,该案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按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在举证期限界满后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何况在庭审结束后的证据,且该鉴定书在程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交警队没有任何资格在事故处理完后,对车辆要求进行鉴定的资质。鉴定书上日期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如果交警队委托进行鉴定,在此交通事故的刑事判决书上就应当反应出财产损失的金额,故该鉴定书不真实,也不合法。车辆维修费要得到主张,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发票,不是一纸鉴定书。鉴定书只是一种参考依据,实际是以维修发票为准。对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后续治疗的证明,且续医费应当实际产生后支付,既然到现在均没有产生,故后续费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论有多少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均不能超过伤残系数的百分比,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超出伤残系数额度不当。对于停运损失问题,被上诉人机动车在行驶证上载明了出租车,但没有出具运管所的营运证,一审判决营运损失,实际上是支持非法营运。被上诉人岳朝军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审对岳朝军的车辆修复费、营运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岳朝军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判决是否恰当。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岳朝军车辆受损的事实亦客观存在。岳朝军请求赔偿的数额超过岳朝军车辆的购买价格,原审根据鉴定意见中车辆可以修复的情况,而认定车辆修复费、施救费33825.00元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认为原审自作主张判决车辆修理费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一审卷宗材料显示,本案在第一次庭审时,对于被上诉人岳朝军提交的2012年4月11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鉴字LC第137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岳朝军此次损伤遗留:(1)5肋以上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肺修补,评定为拾级伤残;(3)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经质证,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岳朝军的鉴定意见,提出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意见,对于此意见,岳朝军及保险公司均明确表示同意。在案件发回重审期间,开庭时,审判长提出根据本案的实情,岳朝军始终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建议综合评定为九级,对此意见,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回去跟公司商量,7日内书面答复。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对于岳朝军的伤残等级未明确提出实质异议,且曾经明确提出综合评定为九级的意见,原审根据本案情况,结合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形,计算岳朝军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认为自己对岳朝军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未明确回复,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对岳朝军的车辆修复费、营运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岳朝军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判决是否恰当。对岳朝军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对岳朝军车辆修复费是根据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而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采信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对于营运费,因岳朝军提交的行驶证明确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强制报废期为2019年6月1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岳朝军车辆受损不能进行营运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考虑3个月的营运损失符合本案实际。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昆法鉴中心(2012)法鉴字LC第137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1.岳朝军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术。现遗留左胸疼痛并咳嗽,左上肢运动障碍及感觉障碍,头伤后神经反应。2.后期促骨痂生长药物治疗,神经营养药物治疗,择期行固定物取出术,康复治疗费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从上述鉴定意见可见,岳朝军的后续治疗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根据鉴定意见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判决权利人予以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岳朝军的多等级伤残情况依法进行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天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马 春审判员 宋明涛审判员 李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