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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卢苑灵与兴宁市人民政府、兴宁市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苑灵,兴宁市人民政府,兴宁市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兴宁市人民政府福兴街道办事处,兴宁市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宁毅德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4行初17号原告卢苑灵,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村民。委托代理人卢广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丘孝东,市长。委托代理人何明瀚,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被告兴宁市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法定代表人巫为民,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明瀚,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福兴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新强,主任。委托代理人丘瑞珠,兴宁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兰,兴宁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第三人兴宁市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裕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婷,兴宁市司法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兴宁毅德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宏,董事长。原告卢苑灵诉请确认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宁市政府)、兴宁市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兴宁市人民政府福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福兴街道办),第三人兴宁市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公司)、兴宁毅德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德公司)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苑灵的委托代理人卢广宇,被告兴宁市政府和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明瀚,被告福兴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丘瑞珠、李文兰,第三人兴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毅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苑灵诉称,其是兴宁市××办事处墨池村××一村民小组的村民,拥有祖屋约40㎡座落于墨池村巷一积庆堂围屋内(丈量编号为:N667,附有祖屋照片)。2015年3月原告的祖屋被非法拆除,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报警并收到报警回执。后经原告调查后发现,三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的祖屋属于合法私有财产,被告非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及两第三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三被告及两第三人立即修复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丈量编号为:N667,约40㎡)并恢复原状。被告兴宁市政府辩称,其未对原告诉称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辩称,其未对原告诉称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兴街道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根据。对于原告起诉涉及的房屋被拆除问题,经过调查了解是由第三人兴南公司误拆所致。该公司出具的《关于误拆卢苑灵房屋事件的说明》中,可证实“因其工作人员在接到可拆除的信息后,由于传达信息环节出现失误,将属于卢苑灵的房屋列入了拆除之列。”同时,该公司作出“我公司承诺对于此次误拆行为给卢苑灵造成的损失将依法给予赔偿。”的承诺。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第三人兴南公司述称,确实存在误拆,并愿意赔偿给卢苑灵造成的损失。第三人毅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卢苑灵拥有约40㎡的祖屋坐落于兴宁市××办事处墨池村××一积庆堂围屋内(丈量编号为:N667),在被告兴宁市政府公告的《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发给刁坊罗坝村房屋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的房屋虽在征收范围内,但在未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第三人兴南公司于2015年3月拆除了原告的上述房屋。兴南公司出具《关于误拆卢苑灵房屋事件的说明》,证实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并承诺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另查明,被告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是兴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发给刁坊罗坝村房屋所指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被告福兴街道办是兴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发给刁坊罗坝村房屋所指定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3年12月19日被告福兴街道办(甲方)与第三人兴南公司(乙方)签订了《兴宁市福兴街道首期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委托乙方拆除兴宁市福兴街道首期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构筑物(详细界址以福兴首期土地房屋征收规划红线图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卢苑灵的房屋在被告兴宁市政府南部新城征收房屋决定的征收范围内,但在尚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第三人兴南公司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第一款关于“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应当确认违法。由于第三人兴南公司拆除原告的房屋是基于受第三人福兴街道办的委托,第三人福兴街道办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第三人兴南公司拆除原告的房屋引发的纠纷实质是被告兴宁市政府征收房屋引发的行政纠纷,被告兴宁市政府和福兴街道办应对第三人兴南公司的拆除行为承担责任。即原告诉请确认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房屋在被告兴宁市政府的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是必然的事,原告诉请恢复被拆除房屋的原状既不现实也不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处理。至于被告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未参与、未委托第三人兴南公司拆除原告的房屋,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第三人毅德公司作为用地单位与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无任何关系,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兴宁市政府、福兴街道办和第三人兴南公司拆除原告卢苑灵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卢苑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宁市政府、福兴街道办和第三人兴南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 璐审判员 黄巢雁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叶 薇 来自: